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德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德福於民國114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潘基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葉德福的前方,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葉德福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越潘基城所騎乘機車時,其右側車身與潘基城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潘基城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葉德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潘基城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葉德福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案經潘基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114交訴138卷》第40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基城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19頁)。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體照片共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31頁)。
(四)兩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至38頁)。
(五)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交訴138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交訴138卷第25至27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79歲高齡之人,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後未在現場等停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本案傷勢多為擦挫傷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現已退休、喪偶、有5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普通,靠子女扶養(見本院114交訴138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年歲已大、身體狀況不佳,致本案案發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