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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許文欽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等情,堪認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重大,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弟許文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駕車一時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觸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有強制險200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資憑考,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