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振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353-F3」,應更正為「0353-F5」,及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振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槍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 告 彭振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226巷景觀橋下路邊停車場,因員警上前盤查,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並逃逸(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警依法使用槍械射擊而受傷就醫,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3720ng/mL、1806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偵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振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