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208ng/mL」,應更正為「且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8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A01尿液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8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招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而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K盤1只,且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208ng/mL,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物相片2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