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聖儒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西大路口,撞擊戴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繼續行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蔡尚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又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楊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失控撞擊華泰當鋪及停放在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27-HHY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5月1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美玉、蔡尚頤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公告。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施用
毒品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明知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接連發生3起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