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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交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AUF-37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於113年7月6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賴立昇於113年10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道路駕車而行使前揭偽造車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就上開「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損及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又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含酒類食物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果因此追撞他人車輛肇事;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之「AUF-3713」號車牌2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36頁),上開物品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號被 告 李瑞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不在累犯範圍內)。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李瑞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6月間,經由購物

平台蝦皮網站,委請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7月6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原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㈡李瑞琴自11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含米酒之薑母鴨3碗後,先行搭車返家。嗣於同月29日7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自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遂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追撞前車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世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車主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系統各1份等附卷可憑,亦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7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業已3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罪質相同,且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又本案偽造車牌2面,核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