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薪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薪幼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緩刑條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2頁、第1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開始迄至審判終結,未能與全體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有關「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有違執行明確性,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提起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科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2、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貪圖報酬而輕率將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A01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A02、A03、A05均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參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原審附表所示事項,固非無見。
3、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A02、A03、林珮菁成立調解,而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復又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均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和解筆錄、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82至192頁),告訴人A02復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及申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第142至144頁),核屬原審判決後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至於被害人A01、A06、A07、A08部分,因該等被害人等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傳票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自不得將此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全體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緩刑部分:
1、按法官在形成判決時,其判決之內容及其依據,在涉及司法權之核心範圍時,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以確保判決之內容符合憲法解釋之要求。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緩刑得附負擔,乃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當法院依法為緩刑宣告時,得同時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負擔。此等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倘宣告緩刑所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不明確,或當事人難以預見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即難以審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無從判斷其有否執行刑罰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是以,對被告處以刑罰,或宣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以及本於緩刑而課予被告關於緩刑之負擔,此等量處具體之刑罰或其他相類之處遇措施等行為,為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授權其他國家機關代為行使,應由法院為具體、明確之指定,倘概括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為之,自非適法。又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之文義,既未授權法院得將損害賠償之相當數額部分委由檢察官決定,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所命犯罪行為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為緩刑宣告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為相當數額之支付,該數額自應明確,始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倘法院諭知緩刑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委由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僅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且該負擔既未由法院為具體、明確之指定,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內容參照。
2、查本案被告經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負擔,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附表所示「二、本案其餘告訴人A01、A04、A06、A07、A08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負擔部分,乃將緩刑所命被告應向上開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委由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顯然未將該負擔為具體、明確之指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然因仍具有判決形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審判決此部分緩刑宣告諭知既有違背法令之虞,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申辦之本案4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被害人等8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2、A03、林珮菁、A04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192頁)之犯後態度,堪認有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照顧、案發迄今均與小孩同住、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A02、A03、林珮菁、A04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A02、A03、林珮菁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且告訴人A02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並已獲被害人等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