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廷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00號、第12672號、第12673號、第12674號、第12675號、第12676號、第1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99頁),可認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洪嘉蓮、許靖悅達成和解,然其並未依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洪嘉蓮、許靖悅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從而,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而如此低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刑法功能,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違悖而難認妥適,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靖悅、洪嘉蓮、蕭凱元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可認原審判決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靖悅、洪嘉蓮、蕭凱元均達成和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5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係認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洪嘉蓮、許靖悅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付三、四期左右,從114年7、8月後,迄今大約8個月我都沒有再付錢給被害人,因為我的工作不是很穩定,經濟上有問題,我現在的能力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簡上字卷第108、109頁),而本案被害人7人,被告僅與其中3人即告訴人許靖悅、洪嘉蓮、蕭凱元達成和解,被告後續未依約對於告訴人許靖悅、洪嘉蓮、蕭凱元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至67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諾願依約履行,卻於原審判決後怠於履行,難認為被告有履約之能力、真意,本院審酌對於努力賠償損害之行為人,應得預測其再犯之可能性較低,相對於此,怠於賠償損害者,則難為相同之預測,故本案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