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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秋梅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115年2月5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秋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5至29、39、49至5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犯罪事實欄有關徐美琴當場攔阻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外,餘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竊取服飾店店主即被害人徐美琴所有之長褲6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侵害被害人徐美琴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尚未與被害人徐美琴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長褲6件業經返還予被害人徐美琴;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徐美琴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秋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秋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服飾店店主即被害人徐美琴所有之長褲6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侵害被害人徐美琴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尚未與被害人徐美琴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長褲6件業經返還予被害人徐美琴,經被害人徐美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徐美琴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法敵對意識甚高,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徐美琴所有之長褲6件,業經返還予被害人徐美琴,業如上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彭秋梅 選任辯護人 張唐歆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彭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服飾店店主徐美琴所有、貨架上長褲6件(價值新臺幣1,140元,業經徐美琴自行取回),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經徐美琴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彭秋梅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二、核被告彭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