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淑惠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第5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淑惠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覃傑鳴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之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已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而不隨同其犯罪事實,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之認事用法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均已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部分:被告邱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告邱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徐鳳嬌聯繫,並佯稱:可以使用「偉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鳳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3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經告訴人陳怡君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怡君受有鉅額損失,被告於原審為求輕判,僅選擇與被害金額最少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顯然未評價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高達9成以上之犯罪金額拒不和解,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量刑。又被告帳戶內之餘額為告訴人等4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亦為本案之不法利得,爰聲請就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餘額宣告沒收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傑清達成
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完畢。被告本案係不慎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仍未與其餘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⒉告訴人陳怡君雖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被告一再表示有調
解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和到庭之告訴人覃傑鳴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本案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陳怡君、徐鳳嬌2人,被害金額雖分別為120萬元、134萬元,惟告訴人2人均經本院3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上訴人以此部分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云云。惟我國現今詐騙盛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政府、新聞媒體及銀行已一再宣導無論為任何理由,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對我國詐騙歪風之助長難辭其咎,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沒收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等語。惟原審
判決已詳為交代就洗錢標的不為沒收之理由,而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為1453元(見偵字第5995號卷第110頁反面),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確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鄭傑清、覃傑鳴2人達成調解,被告承諾及實際對告訴人鄭傑清、覃傑鳴2人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遠高於帳戶內之餘額,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等語,亦無可憑採。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所有到庭之告訴人鄭傑清、覃傑鳴達成調解,告訴人鄭傑清部分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至於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陳怡君、徐鳳嬌2人,係因其等2人經本院3度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覃傑鳴所受之損害,保障告訴人覃傑鳴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被告與告訴人覃傑鳴所達成調解之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覃傑鳴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覃傑鳴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調解筆錄)起訴書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怡君 投資詐欺 112年1月9日 14時6分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 2 鄭傑清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 10時34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112年1月10日 10時35分 5萬元 3 覃傑鳴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 12時16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