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浩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4年度竹簡字第794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A01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5、56-57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量刑上訴,被害人有透過朋友跟我說要跟我和解,和解方案是跟被害人道歉,請他原諒我並簽和解書,如有和解,我會在法院宣判期日前將書狀遞給法院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A01與被害人A02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與廖予晨共同以強制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強盜等前科素行之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至被告雖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證據,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就本案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資為判決,從而被告上開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A01為向A02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廖予晨(其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A02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居所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白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A02載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員工宿舍辦公室內,由A01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A02不從,A01竟心生不滿,與廖予晨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1徒手、廖予晨手持鋁棒分別毆打A02,致其額頭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配合返家拿取個人衣物行李,再至其母彭瀞誼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報備上情後,隨即前往上址宿舍內暫居以清償債務,使A02行無義務之事。嗣經A02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其胞兄告知上情,並轉達彭瀞誼,彭瀞誼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10日0時32分許據報後至上址宿舍內查看,發現A02為通緝犯將其當場逮捕,A02始脫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4他字卷第225號第56頁)㈡同案被告廖予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白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彭瀞誼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03-104頁)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08頁)㈩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14-115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15-118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19頁=少連偵卷㈠第104頁)
(十三)被告A01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131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十五)證人A02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㈠第155-155頁反面)
(十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1
與廖予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01前於10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7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A01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與被害人A02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與廖予晨共同以強制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強盜等前科素行之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他字卷第225號第5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鋁棒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1支現尚存在
,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A01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棒1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依被害人A02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A01迫其簽立作為其債務之擔保等語,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本票仍由被告A01所實際掌控,是就被害人遭強制簽立之本票及借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