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郭宏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
⒈郭宏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繫屬中
,並傳訊郭宏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行準備程序。詎郭宏德明知其並未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下稱聯新醫院)就醫,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在聯新醫院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影印後,以電腦列印出「113年05月30日」之文字,再剪貼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於113年5月30日13時12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提出供作請假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業務及本院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未到庭有無正當理由判斷之正確性。
⒉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傳訊郭
宏德於114年2月25日行訊問。詎郭宏德明知其並未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醫,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先前在台北長庚醫院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影印後,以電腦列印出「02月25日」之文字,再剪貼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於114年2月25日11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芸珈門市,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供作請假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業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未到庭有無正當理由判斷之正確性。
⒊郭宏德又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再次傳訊郭宏德應於114
年4月25日行訊問程序。詎郭宏德明知其並未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醫,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2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4年3月18日在台北慈濟醫院開刀之手術申請單上,變造開單時間、手術日期為「0000-00-00」、「0000-00-00」,並於114年4月24日2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建發門市,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提出供作請假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慈濟醫院開立手術申請單之醫療業務及本院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未到庭有無正當理由判斷之正確性。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害怕、心急才犯下此錯,擔心
來不及,我現在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3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依本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而遵期到庭,竟為規避到庭,而恣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程序進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且本件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