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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閔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截圖(院簡上卷第43、61、47、69-7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破壞告訴人持續經營二年以上之電磁紀錄,導致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及財產經營之遊戲帳號無從使用,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及精神壓力,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確有稍輕,量刑難認適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告訴人前借予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遊戲內,無故將告訴人所有之遊戲道具及遊戲貨幣全部售出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損及其網路遊戲之財產權利,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院簡上卷第42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調解內容 案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整,給付方式: 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各7萬、8萬元,共2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姓名:楊庭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院簡上卷第47頁)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