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正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諭知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被害人中華電信竹北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竹北店)達成和解,已將所竊款項全數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也請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先向中華電信竹北店店長鄭晏瞳告知上情,復主動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至7、28、41至42頁),核與證人鄭晏瞳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0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⑵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此經被害人於114年8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上卷第13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簡上卷第11頁)存卷可查,原審於114年9月26日宣判時,竟認被告未返還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店內分毫(見原判決第2頁、五、第3至4行),自難認有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利用任職於中華電信竹北店之機會,枉顧店內主管之信任,監守自盜,兩度竊取金庫內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現已賠償全數竊取金額共39萬2,000元,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9萬2,000元,固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數竊取之金額,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本案被告係主動自首其竊盜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數損失,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悟甚殷,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