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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緯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竹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緯綸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邱緯綸不服原審判決刑期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游凱傑有找回該車牌,我可以跟告訴人和解,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業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罪數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我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予以科刑,並

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積極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及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後述),而為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據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工

作能力、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地,應共同被告馮怡誠之提議,即與之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牌,並偽造讓渡書以利該車牌之變賣,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亦影響私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游壹善」、「劉文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其等竊得之車牌除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具領外,被告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0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考,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現擔任司機、與父母、兄弟姐妹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額沒收。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中供稱:和被告一同前往偷竊車牌後,再一起將車牌出售予證人陳友瑜,共獲利3萬3,000元,由被告2人對分等語(見竹偵緝卷第62頁),此與證人陳友瑜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竹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大致相符,是應堪認定被告因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曾分得其中之1萬6,500元,此部分當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5,000元,是倘就被告已經和解部分,再宣告沒收,對之實失之過苛,乃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萬1,500元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為澈底沒收本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再者,被告等所共同竊取之車牌2面,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具領,同如前述,是依前述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等所共同偽造之讓渡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3頁),已交付予證人陳友瑜以行使,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證人陳友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讓渡書上所偽造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枚,既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是以,原審就上開車牌、讓渡書、偽造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署押是否沒收部分之認定,均無違誤,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自應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怡誠

邱緯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怡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緯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讓渡書之內容「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應更正為「所賣之車輛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所犯2罪應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偷竊他人車牌、偽造讓渡書以利變賣車牌而牟利,造成告訴人游凱傑財產上損害,亦影響私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游壹善」、「劉文邦」,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所竊之車牌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游凱傑,惟係經由警方查獲,非屬被告2人自願返還,被告2人亦未和告訴人游凱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游凱傑所受損失,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中供稱和被告邱緯綸一同前往偷竊車牌後,再一起將車牌出售予證人陳友瑜,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由被告2人對分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與證人陳友瑜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同(見新北偵卷第4頁),是認3萬3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2人所共同偽造之讓渡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3頁),已

交付予證人陳友瑜以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讓渡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游

凱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游壹善」 2枚 讓渡書1份(見新北偵卷第23頁) 2 「劉文邦」 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馮怡誠

邱緯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怡誠與邱緯綸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於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得知不知情陳友瑜(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不起訴處分)因車牌遭吊扣亟需購買車牌,遂使用暱稱「劉文邦」與陳友瑜聯繫討論車牌販售事宜後,遂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由邱緯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馮怡誠,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四巷37弄旁旁空屋,見游凱傑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游凱傑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駕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讓渡書」範例文書後,由馮怡誠在邱緯綸駕車前往桃園路途中之車輛內,偽造書立內容為「立讓渡證書人游壹善今將自己所有BENZ W176 白(ASK-6776)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14萬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立讓渡書人:游壹善、買主劉文邦」等語之讓渡書1紙,用以表彰上開車牌確係經過上開人等同意而讓渡權利,並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大園區中正東路102號統一超商航園門市前,將上開竊得車牌2面連同偽造「讓渡書」1紙,持向陳友瑜行使之,陳友瑜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現金,由馮怡誠與邱緯綸朋分所得款項。陳友瑜於購買後,將該車牌改懸於遭吊扣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游凱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陳友瑜於同年12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業由游凱傑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怡誠與邱緯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友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貼文及對話擷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怡誠與邱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讓渡書上之「游壹善」、「劉文邦」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