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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坤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坤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坤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4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第1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第96頁),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有關係之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中低收入戶,家裡只剩媽媽,我要在家裡照顧媽媽,我已經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未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其母親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固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然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結果原判決已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以總額7,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當庭給付,經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審諸告訴人遭竊物品除現金以外之物均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茲證明其實際價值,而被告與告訴人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和解,本院認以此該金額估算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實際價值,應為可信,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26日11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未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2 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5600元) 3 充電器1個(價值859元) 4 包裹1個(內有短夾錢包,價值5140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 告 黃坤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尚濱路與愛國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澔維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價值共計1萬1,599元之行車紀錄器1個、充電器1個、包裹(內有短夾錢包)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澔維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澔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坤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澔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風之海岸汽車旅館房客住宿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