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文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本案被告郭文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8、76至8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
收部分,是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12頁),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款項,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有關係之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範圍。
㈢本院合議庭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作為量刑、沒收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無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尚嫌過輕,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價,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71,3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58至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簡上卷第62、72頁)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成立及賠償之情事,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稍有未洽。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1,800元,僅返
還告訴人30,500元,尚有71,300元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71,300元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58至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簡上卷第62、72頁)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成立及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