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鳳柔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2日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經查,本案僅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黃鳳柔則未上訴。又觀
諸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其上明揭「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予以衡量,原審之緩刑宣告似非妥適」等語,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稱願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9萬元提存於法院,以擔保被告與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間可公平分配該309萬元遺產,然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向法院辦理提存上開金額之事證,仍難確保上開款項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原審逕為緩刑宣告、未諭知沒收及追徵,似非允洽;又本案為家族遺產糾紛,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雖難期待於民事訴訟終結前達成和解或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3人,然原審未予告訴人3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告訴人3人乃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從而,原審之緩刑宣告似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動機及
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莊金榮間之關係,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案發後直至原判決作成前仍未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並已慮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乙節,且於112年11月17日訊問程序賦予告訴人3人就本案量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見竹簡卷第44頁),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亦未見有何明顯逾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又原判決理由亦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本案本質上屬於家庭財產糾紛,且被告「陳明」願將犯罪所得提存於法院,可見其「欲」填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復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固未於原判決作成前將犯罪所得309萬元6,984元提存於法院或實際返還予告訴人3人,惟被告嗣已於114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喪葬費41萬1,972元後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給付與告訴人3人,並旋於翌日即114年3月28日匯款各53萬7,002元予告訴人3人,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簡上卷第51至65頁),並經告訴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收訖上開款項無訛,同時表示:收到上開匯款後對於原判決已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74至76頁),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3人」之前提,現已不復存在,原審宣告緩刑時所應考量之量刑基礎,與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客觀情事相較,此等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顯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證,自無從動搖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難認有據。
㈡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09萬元6,984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於114年3月28日匯款各53萬7,002元予告訴人3人,經告訴人確認收訖無訛,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而所餘被告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之41萬1,972元,亦經告訴人3人同意扣除不予返還,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嗣已實際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予告訴人3人,實難再以此指摘原審併予諭知緩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鳳柔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