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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耀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耀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陳耀龍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我認罪,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我已經和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和解,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字卷第68至69頁、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但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詳附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在原審已經和告訴人蔡宇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為那時在監執行,所以沒有給付,我出監後已經給付蔡宇庭1萬元,我也願意賠償告訴人張皓承1萬元,希望法院能夠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賠償1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蔡宇庭達成和解,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履行,但在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14年3月19日給付1萬元完畢,另於114年5月6日與告訴人張承皓以賠償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告訴人蔡宇庭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承皓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寄送匯票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原易字卷第139頁,簡上字卷第73、75、103至104、121、13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且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合法之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承皓間之糾紛,率爾與同案被告曹家偉對告訴人張承皓施以暴力手段、波及告訴人張承皓之友人即告訴人蔡宇庭,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考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機電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佩瑩、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陳耀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家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刀鞘(斷裂)壹把沒收之。

陳耀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及恐嚇」應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3839號」,應更正為「3898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持不詳之武士刀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持不詳之武士刀(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右肘表淺性撕裂傷」,應更正為「右肘表淺撕裂傷」。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並致張承皓心生畏懼,而躲藏在附近之田邊;蔡宇庭則因之心生畏懼,」應刪除。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所載「又在余興堂前揭汽車內扣

得柴刀1把、CO2手槍1把(送驗無殺傷力)、掌心雷手槍1把(送驗無殺傷力)、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二級安非他命1包、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家偉、陳耀龍(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㈢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下稱告訴人2人)之先

後各舉動,各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

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交錯,各屬一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應相

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2人不思此為,率爾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手段,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被告陳耀龍有與告訴人蔡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原易卷第139-140、215頁)。並參考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本案傷害之所以發生之原因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匕首刀鞘(斷裂)1把為被告曹家偉所有,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甚明(偵卷第15頁反面-16、22-23頁反面、106、110-111、152頁反面),且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曹家偉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曹家偉

陳耀龍上揭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耀龍懷疑張承皓與渠女友有染,而懷恨在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至11時50分許之期間,與曹家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曹家偉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AA機車)搭載陳耀龍至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中山路三段610巷20弄路口,並由陳耀龍、曹家偉持不詳之武士刀之方式,共同攻擊張承皓及其在場之友人蔡宇庭等人之身體,使張承皓受有右肘表淺性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蔡宇庭受有頭部外傷並右頭皮腫、背部紅腫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致張承皓心生畏懼,而躲藏在附近之田邊;蔡宇庭則因之心生畏懼,趁機騎走曹家偉所騎乘之前揭AAA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搭乘趁亂逃跑之余興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再度返回現場尋找張承皓之陳耀龍及曹家偉,並在現場扣得斷裂刀柄1把,又在余興堂前揭汽車內扣得柴刀1把、CO2手槍1把(送驗無殺傷力)、掌心雷手槍1把(送驗無殺傷力)、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二級安非他命1包、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承皓、蔡宇庭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陳耀龍固坦承有與被告曹家偉持前揭未開封武士刀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承皓及蔡宇庭等事實。 02 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曹家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耀龍持前揭未開封武士刀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承皓及蔡宇庭等事實。 03 同案被告余興堂於警詢中之陳述 伊沒有打人及恐嚇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等人,伊是接到被告陳耀龍的電話要去接伊與曹家偉並回到現場找前揭AAA機車,沒想到之後遇到警察,因為伊係通緝犯,所以才趁亂逃走的等語。 04 證人即告訴人張承皓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被告陳耀龍及曹家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05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被告陳耀龍及曹家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06 職務報告(112年6月21日)、「陳耀龍、曹家偉傷害、恐嚇案犯罪時序一覽表」、「陳耀龍、曹家偉傷害、恐嚇案警詢筆錄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承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及列印資料共19張 被告陳耀龍與被告曹家偉持前揭未開封武士刀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承皓及蔡宇庭,並在場扣得斷裂刀柄1把及其他前揭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龍、曹家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耀龍、曹家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耀龍、曹家偉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觀諸被告陳耀龍、曹家偉及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等人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陳耀龍、曹家偉與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在場碰面後,旋即毆打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則被告陳耀龍、曹家偉毆打告訴人張承皓、蔡宇庭之具體傷害惡害已然實現,難認被告陳耀龍、曹家偉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