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劭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劭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已坦承自白,惡性與侵害法益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為一

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又不思循正當途徑替友人索討債務,竟以噴漆、扔擲鞭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許敏惠,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就業務侵占犯行,已坦承自白,惡性

與侵害法益不大,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侵害法益等情,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本院自無從再予以酌減。被告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劭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26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劭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杜銘哲、許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54卷》第83至84頁)、被告楊劭農於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2至133頁)、告訴人許敏惠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211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劭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副店長、負責店內收受交付營業額之機會,將民國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6日之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⒉被告所為1次業務侵占、1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又為替友人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許敏惠,致告訴人許敏惠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副店長、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1,44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113易354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楊劭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任職於杜銘哲所經營之六扇門火鍋新竹大庄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擔任副店長乙職,負責店內包含收銀及交付營收等所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未將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之現金營收共新臺幣(下同)13萬1,443元匯回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楊劭農為催討許敏惠之子王瑞賓積欠友人之款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上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劭農父親楊慶順)至許敏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紅漆在門口噴寫「欠錢」、「還錢」,復將點燃之鞭炮朝許敏惠住處門口扔擲,致許敏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案經杜銘哲、許敏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劭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未將全部之營業額匯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僅短少4、5萬元,其餘事後均已匯回)。 (2)被告坦承於以紅漆在告訴人許敏惠住處門口噴欠錢、還錢,並將點燃的鞭炮朝門口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銘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4 六扇門-新竹大庄店單機帳5張、交易明細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5 112年8月1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3萬1,44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