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逸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學店,徒手竊取店長蔡一葦所管領之珍味雙魚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一葦察覺有異,上前阻攔楊逸健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楊逸健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學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勘驗影像並沒有拍到我帶出這兩個物品的畫面,也沒有拍到由外店家從我長褲取出贓物的畫面,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在我身上找到被竊物品,我沒有竊盜。告訴人蔡一葦說從我長褲取出贓物並非事實,沒有影像證明他所說的,是被蔡一葦徒手勾住脖子強行由門口拖行至收銀臺後方,施暴過程中將該物塞入左邊口袋云云。經查:㈠觀諸卷附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進入超商後先在文
具貨架上拿了一個類似筆記本之物品(下稱筆記本)後,將該筆記本當成扇子不停搧動,之後走到放置手捲之冷藏櫃前,原本冷藏櫃中的手捲仍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7:59:36、18:00:41時,被告2度伸手進冷藏櫃中,之後離開冷藏櫃時,冷藏櫃內之手捲已消失(竹簡卷第49至52頁),被告並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7:59:52、18:01:08時,2度以左手拿筆記本遮掩右手中之白色物品走到柱子後面,等被告再從柱子後面出來時,手中白色物品已不見(竹簡卷第56至58、54頁),被告又繼續把筆記本當扇子搧動,其後將筆記本放回貨架上,走出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竹簡卷第41至58頁、簡上卷第86頁)。而本案案發後,警方隨即於同日18時7分許接獲110報案,警員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到達現場,並當場扣得珍味雙魚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等情,有新竹市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5419號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5419號卷第13至14、15頁)、手捲及價格照片2張(偵字第15419號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依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有以筆記本掩飾拿取手捲2個犯行之手法,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公學店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有以筆記本掩飾竊取手捲2個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從被告長褲取出贓物的畫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具狀辯稱被蔡一葦徒手勾住脖子強行由門口拖行至收銀臺後方,施暴過程中將該物塞入左邊口袋云云,然被告書狀亦表示其向蔡一葦提告傷害,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40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2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屬實。另被告請求勘驗其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4分之偵查訊問錄音錄影內容,證明該筆錄最後的一句話伊沒有講,伊沒有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如上,犯行明確,且被告上訴意旨既否認犯行,本院合議庭並未援引被告上開偵查筆錄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訴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意旨,洵無足
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戒
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竊得之手捲因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