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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院簡上卷第101-106、109-125頁)、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簡上卷第179-183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衛佳正:告訴人李大進等人也有被法院判刑,但我們的刑度差太多,應該要比照他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被告衛佳良: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雖係互毆,然雙方人數有所差距、且被告衛佳良攻擊之情節甚輕,其受傷程度更較對方嚴重,然所受刑罰卻比對方嚴厲,顯失衡平,又被告衛佳良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本案係為維護同案被告衛佳正而出手,且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終因雙方價額落差而未能達成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拘役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傷害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等犯後原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衛佳正和衛佳良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衛佳正擔任送貨員、衛佳良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衛佳正有期徒刑4月;被告衛佳良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被告2人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適當之刑等語,然「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與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刑事通常程序判決書中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既顯有不同,是刑事訴訟案件如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實係「無須」於判決中記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甚明,此乃基於追求訴訟經濟所必要,故簡易判決書中縱就量刑審酌事項未予記載、或未予「詳細」記載,均不足以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被告2人分別所持以上訴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衝突起因、人數、雙方傷勢、被告衛佳良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告訴人等另受刑事判決刑度較被告2人為輕等情為依據,然上開衝突過程、雙方所受傷勢以及人數多寡之情,被告2人均於原審即已主張,原審就此本可於犯罪情節中考量,是原審判決縱未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詳細記載所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等因素,亦與法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之事項無違,而不足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衛佳良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為輕度智能障礙,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5頁),然查,本院考量被告衛佳良於本案中所為雖係出於維護同案被告衛佳正,然其所攻擊之對象之一為高齡77歲之告訴人陳仁鈗,並於衝突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陳仁鈗向後倒地,所為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勢並非輕微,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反覆,雖終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等量刑因子於本院有所不同,且原審更已考量被告衛佳良所為情節較輕,而為與被告衛佳正輕重不同之宣告刑,足見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六、又被告2人雖再以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刑事判決刑度較被告2人輕微,顯有失衡云云,經查,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案外人張雙桃於本案同時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分別涉犯傷害、毀損、強制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9號分別判處罪刑(相關主文:陳仁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張雙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陳沂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李大進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參(院簡上卷第185-192頁),然查,本案與該案之量刑審酌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2人徒以告訴人等所受刑事判決較輕,而逕認原審判決過重,並非可採。是被告2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憑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