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翰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0、5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借用郵票之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事後未依照和解筆錄履行
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情,且業已將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納入量刑因子審酌,是雖告訴人與被告事後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被告事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應視同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其量刑基礎仍未有變更,自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上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翰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82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翰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用郵票
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為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被 告 蔡翰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翰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坤鴻同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向吳坤鴻借用郵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監獄勵新二舍808舍房,徒手毆打吳坤鴻頭部,致吳坤鴻受有右眼眶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坤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翰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坤鴻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22日竹監戒字第11310006730號函暨附件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吳坤鴻受有「雙手及右側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勢,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觀諸舍房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右側1拳後,即停止動作並觀察告訴人,而告訴人旋即起身將被告壓制在地面,2人直至主管進入舍房制止時,肢體衝突始結束等情,上揭傷勢顯係2人後續肢體衝突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