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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内,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砸毀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具、油罐等器具,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行審理程序,被告陳冠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9頁、第16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證人即載送被告之司機鄧耀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惟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偵卷第5-9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1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3-16頁)、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YG-2171)(偵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其有對被害人出言「你

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辯稱:我沒有說過那句話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8頁)。惟被告有出言「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之情,為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亦確實有持球棒毀損夏一跳早餐店内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具、油罐等器具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3-16頁)在卷可參,被告嗣後毀損之作為,正與前開恐嚇言詞相互印證,益證被告確曾為上開出言。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當時酒醉,意識不清,因而在早餐店與

店家發生衝突,憤而砸店,清醒後後悔不已,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原審認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欲賒帳遭拒,即復為本件犯行,實值嚴厲譴責,且犯後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期,惟始終未到庭,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之狀況,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回報單在卷足稽(本院簡上卷第91-93頁),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被告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楊惠芬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