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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宇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竹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始涉犯本案,經偵審程序深知悔悟,故原審判決容有過重且未依法減輕其刑暨給予緩刑之宣告,俾利被告繼續以正當方式負擔家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考量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張莞平名義,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其印文,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莞平之債權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有告發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告發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莞平」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菀平」之記載應更正「張莞平」、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更正「…於110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張莞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張莞平名義,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其印文,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莞平之債權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之「張莞平」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配偶張菀平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張菀平名下在永豐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而為張菀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匯出,不得再以張菀平之名義逕行提領、匯出。詎A01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菀平死亡後之110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持張菀平之印鑑章,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張菀平之印文1枚,偽造張菀平欲提款之不實意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張菀平已死亡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A01係經張菀平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464元依指示存入A01擔任負責人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菀平之債權人以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A01同時將存入上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永豐銀行帳戶內之31萬464元,用於轉帳繳付汽車燃料費6萬9228元、薪資轉帳79656元、提領現金5萬元及4萬7000元,另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3000元予廣豐環保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25日繳付健保勞退1萬7697元、並提領現金4000元,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張菀平之繼承人全體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王耀星律師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為張菀平之遺產管理人,有於113年8月1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調閱張菀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於張菀平死亡後遭盜領轉帳31萬464元至名豐自動化實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向本署訴請偵辦,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之供述,(二)告發人王耀星律師之指訴,(三)同案被告彭俊銘之供述,(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張菀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拋棄繼承卷宗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31萬464元匯款予告發人王耀星律師等語,告發人王耀星律師則以:是匯到事務所,民事訴訟也已經撤回等語,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