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孝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孝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孝綱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3頁、第18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告訴人彭靖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孝綱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彭靖雯之前就已經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已經賠錢了,我是用分期付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撤告,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想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第95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王孝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彭靖雯於原審判決前,已就本案以10萬
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下稱易卷】第77頁),且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因本院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告訴人,均未能聯繫,故無法認定被告確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5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57頁、第91頁至第97頁)。嗣經本院第二審於調查程序中訊問告訴人,其陳稱略以:我與被告講好和解金額是10萬元,被告已經付9萬元給我,好像還差1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依照上開和解書履行完畢等語,雖非全然可採,然至少可認定被告已給付9萬元予告訴人,而已就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大部分給付義務。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案量刑基礎既已變更,揆諸前揭見解,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認被告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和解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略以: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11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履行和解內容情況、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人需撫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孝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江洋如於113年6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王孝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第1060號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孝綱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彭靖
雯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惟本院多次聯繫被告、告訴人之結果,難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7、91至97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1支(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96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毆打彭靖雯,致彭靖雯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彭靖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靖雯、證人江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鋁棒1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影像光碟1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