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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鈺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曾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9,9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鄭人文」署名共5枚均沒收。

事 實曾鈺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地區某加油站處,見鄭人文所申辦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心生歹念將該信用卡拾起並侵占入己(被告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曾鈺維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未經鄭人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並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鄭人文」簽名,執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誤認曾鈺維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交易購買之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鄭人文、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鄭人文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曾鈺維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就犯罪事實一㈡共8次盜刷信用卡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並分別科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共8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侵占遺失物部分我沒有上訴,其他部分我全都認罪,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輕判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33頁、簡卷第29-30頁、簡上卷第95-101、130、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同(偵卷第5-6頁),並有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16頁)、員警比對照片(偵卷第16-18頁)、員警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卷第42-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2月10日函及附件(訴字卷第33-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㈠罪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進行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消費方式,

是佯以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鄭人文」署名,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載準私文書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增列;另本案被告消費所得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條文,亦有未洽。

㈡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於同一商店內2次盜

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同一商店內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已如上述說明,原審認係數罪而分別論科共8罪,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等語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共6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

似之竊盜或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極為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人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簡上卷第121、173頁)、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無

庸宣告沒收,但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簽單上偽造「鄭人文」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無法查悉被告詐欺所得之具體財物,應以消費金額為

其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珮華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主文 1 113年4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 38元 免簽名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29,532元 簽帳單上偽造「鄭人文」署名1枚 (沒收)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6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8日晚間7時00分許 同上 2,070元 簽帳單上偽造「鄭人文」署名1枚 (沒收) 3 113年4月9日凌晨2時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900元 免簽名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同上 1,774元 簽帳單上偽造「鄭人文」署名1枚 (沒收) 4 113年4月9日凌晨5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礦店) 4,100元 簽帳單上偽造「鄭人文」署名1枚 (沒收)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 11,422元 簽帳單上偽造「鄭人文」署名1枚 (沒收)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星巴克新竹大潤發店) 150元 免簽名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