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沐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沐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錶、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參(簡上卷第49、57-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盜取過他人物品,都有按照規則遊玩,台主因為不服氣、想牟取暴利,卻被我一次抽中而賠錢,希望給被告一個清白云云。
四、然查,本案被告竊取一番賞公仔3盒之過程,均經案發地點所裝設之監視器錄下畫面,且有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可按(偵字13061卷第30-35頁),並經證人孫宇億於偵查中指認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在卷(偵字13061卷第39-40頁),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以上開辯詞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名成立,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沐恩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謝沐恩(原名為謝祖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少威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孫宇億(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黃少威發覺上開物遭品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沐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3663偵卷第15頁)。
(二)告訴人黃少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3061偵卷第5頁)。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孫宇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3061偵卷第39至40頁)。
(四)警員鄭義弘於113年7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3061偵卷第3頁)。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1份(見13061偵卷第9頁)。
(五)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1份(見13061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第10至11頁、第30至35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59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錄犯罪嫌疑人照片各1份(見13061偵卷第45至46頁)。
(七)被告謝沐恩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見13061偵卷第49至50頁)。
(八)訊據被告謝沐恩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都在臺北,沒有開別人的車去偷東西,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孫宇億、也沒有開他的車云云。又被告於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否認影像內之人為其本人,辯稱:有點像,也沒有一模一樣,又不是人臉辨識云云。惟依卷內所附前揭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觀之(見13061偵卷第30至35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選物販賣機店載運所竊物品離去之人,以及在該店內竊取公仔之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國民身分證影像(見13061卷第46頁、第49頁)兩相比對,可見長相、臉型、頭髮長度、髮型等特徵相同,乃為同一人;復依證人孫宇億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出國,案發前113年6月3日我請謝祖寧將該車開回我家…」、「謝祖寧是本名,他的戶籍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應該是87年次」、「他是男生,我朋友的朋友…」等語在卷(見13061偵卷第39頁反面),且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後,指認照片中竊取物品之人為其所稱「謝祖寧」之人;而被告確於87年出生、案發時原名為謝祖寧,至113年7月12日始更名為謝沐恩乙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13061偵卷第50頁),足徵證人孫宇億所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被告駕駛之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謝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3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