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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強制罪,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負責人丙○○之前與被告同居期間,購買本案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合法申請資材室使用,因與連接道路有高低落差,故須墊高土地及施作水土保持,有告訴人檢附之聲證一在卷可稽,果若為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再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日之刑度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捨民事訴訟不為而私力救濟,毀損本案電動鐵門、妨害廣丞公司使用之權利,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參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廣丞公司所受損害,暨考量廣丞公司非法在本案土地放置水泥塊、回填土方,被告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及補繳地價稅,始出於排除土地侵害之目的而為本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聲證一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民國109年3

月13日致被告函文內容,雖就本案土地申請資材室部分有容許使用,文中並提及如有墊高基地回填土石方需求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請上卷第3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到該函文,且稱並未就本案土地申請資材室,當時已與丙○○分手去泰國工作,已有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簡上卷第88頁),觀諸該函文記載「受文者乙○○(代理人熊日隆)」,附件之申請資料亦只有被告印文及代理人印文,並非被告親簽姓名,再佐以已確定之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民事事件(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判決中兩造不爭執被告與丙○○交往期間自99年間至108年間止(判決第2頁),則被告稱並未於109年間申請資材室、未簽名、是被偽造文書等語,恐非無據;再者,縱使被告真有申請資材室、且本案土地確有墊高土地回填土方需求,惟觀告訴人自己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其上受裁處之事實記載「…查有未經申請許可放置水泥塊且回填土方,回填之土方混雜碎石、碎磚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或障礙物…」、及除罰鍰外尚令應於3個月內恢復農地容許使用項目、注意事項中並記載相關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請上卷第19頁)等節,可知案外人甲○○所為已違反相關規定方遭裁處,且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亦在應負擔恢復原狀相關費用之列,對被告而言,其所有權人之權益確實因甲○○之行為而受影響,且恐受巨大恢復原狀費用支出之累,被告出本案犯行之下策情有可原,是甲○○非法回填廢棄物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僅是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僅有罰鍰…自無被告臨訟隨便拿估價單狡辯需清除土方」之情,而被告持估價單辯稱清廢棄物及廢土需要上千萬元之費用等語,也非無中生有,則被告為保全其權利不願土地事態往更嚴重處發展之際,自力救濟而為本案犯行,或有不當,但罪質尚淺,雖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本院認原審量刑已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符個案正義而刑當其責等節復說明如前,綜上,公訴人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丙○○並為廣丞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甲○○則為丙○○之母,並為廣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緣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目前登記為乙○○所有,惟廣丞公司主張其與乙○○之間就本案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僅係出名人,廣丞公司方為實際所有人,雙方遂就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糾紛,甲○○並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甲○○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廣丞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整地並設置電動鐵門(下稱本案電動鐵門),以占有本案土地;詎乙○○明知自己權利如果遭受侵害,仍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然其卻捨此不為,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

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釘與浪板,經丙○○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⒉於113年3月20日9時6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釘、浪板、側面圍籬,以及電動馬達,經丙○○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⒊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持噴槍燒熔本案電動鐵門之輪軸、輪子,經丙○○、甲○○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⒋乙○○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廣丞公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之權利,並毀損本案電動鐵門,足生損害於廣丞公司。

㈡案經廣丞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㈤廣丞公司裝設本案電動鐵門之估價單、銷貨單。

㈥本案土地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私人間就無權占有與否之土地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

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本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相應主張,並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換言之,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既然並非沒有救濟管道,則尚無逕行排除侵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如其行為已生損害於他人,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責。若非如此,任何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之物或為其他侵害排除行為,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客觀上目前為本案土地名義上所有人,主觀上亦

認本案土地為實際上其所有,從而主張廣丞公司在本案土地設置本案電動鐵門之舉,乃無權占有。惟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既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本案電動鐵門,從而訴諸公權力以合法管道救濟,自不容逕行私力救濟而擅自妨害廣丞公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並毀損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⒊所示之行為,所拆除者均係同一電動鐵門,且行為目的始終在於自力排除本案土地侵害。如此觀之,上述各行為明顯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在丙○○、甲○○面前拆除本案電動鐵門,經制止仍不為所動,進而妨害廣丞公司使用電動鐵門之權利,其犯行過程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侵害,卻捨此不為,擅自私力救濟,從而毀損本案電動鐵門、妨害廣丞公司使用之權利,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廣丞公司應而受到之損害;同時考量被告之所以想要積極盡快排除本案土地侵害,乃肇因於廣丞公司非法在本案土地放置水泥塊、回填土方,使被告接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暨要求補繳地價稅,而被告經詢問相關清運處理公司,獲悉土方清除費用恐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等情,有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119984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3年7月3日新市稅地字第1136281395B號函、旭盛申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製圖、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