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岑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柯岑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被告柯岑杭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58頁、第71至72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我想和告訴人甲女和解,賠償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使告訴人感到不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第83頁),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岑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岑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柯岑杭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8月初止,分
別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使告訴人感到不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
被 告 柯岑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岑杭與代號A2A00-H1130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址設新竹市力行七路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之同事關係。柯岑杭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迄113年8月初之期間,倘見甲女在上址店內補貨或專心工作等機會,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不及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觸摸甲女臀部等情,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深感不適,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岑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通訊記錄截圖等。
二、核被告柯岑杭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