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詳後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男(下均稱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114侵訴6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2、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迄今,均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且被告於訊問時,亦無法清楚陳述病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可能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較低導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診斷為自閉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侵訴6卷第69頁),然被告於乘機猥褻過程中,既能理解告訴人拒絕而停止行為,是被告於犯行當時顯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程度,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可自行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如起訴書所載行為。我在警詢、偵查所述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114侵訴6卷第32頁),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甲男精神障礙致不知、不及抗拒下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侵害甲男性自主法益,對甲男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因精神疾病住院、經濟靠父母支應(見本院114侵訴6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侵訴6卷第71頁),及考量被告罹患自閉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114侵訴6卷第67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男達成調解,衡以本案係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住院就醫中所為,且被告現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依其身心狀況,恐弊多於利,兼衡甲男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也有精神狀況,真的入獄也不好,不忍被告真的判刑入獄等語(見本院114侵訴6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然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BG000-A113085號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醫院同病房病友關係,其明知甲男具有精神障礙,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之醫院(醫院全名及地址詳卷)急性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利用甲男具有精神障礙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隔著甲男之衣服及褲子,撫摸甲男之胸部及下體,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指述、證人江遠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醫院電子病歷0份及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