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女(即代號BG000-A113095)
乙女(即代號BG000-A113095A)共 同自訴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B14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14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B14為跆拳道教練,與自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95號女
子(民國96年生,下稱B1)前為師生關係,被告明知B1於108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8年9月7日之上午某時許(經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特定上開行為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君館商務旅館,誘騙B1進入其房間,在其房間内以手伸進B1内衣内,徒手撫摸B1之胸部,對B1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⒉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地點於搭載B1返家途中,接續以手伸進B1内衣内,徒手撫摸B1之胸部2次,對B1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案經B1、B1之母即代號BG000-A113095A(下稱B4)訴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3號駁回再議,B1、B4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B1、B4於114年7月16日收受裁定後,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B1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㈢證人即B1之高中同學代號:BG000-A113095B號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述;㈣證人即B1之跆拳道教練薛○璿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述;㈤證人即B1之國中同學蕭○○於審理中之證述;㈥證人即B1之學妹彭○○於審理中之證述;㈦證人即B1之跆拳道教練黃○皓於審理中之證述;㈧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份;㈨被害人B1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B1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份;㈩113年韓國移地訓練家長LINE群組記事本文章擷圖、被害人母親與新竹縣跆拳道協會主委的LINE對話擷圖各1份;證人蕭○○114年5月16日陳述書1份;緯來體育台官方粉絲團於FB之貼文擷圖、緯來體育台於YOUTUBE上之宣傳畫面擷圖、智林體育台於FB之貼文擷圖、智林體育台於YOUTUBE上之宣傳畫面及文字說明擷圖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48312846號函暨就醫紀錄各1份;跆拳道隊於FB貼文擷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B14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108年9月7日沒有誘騙B1進入我的房間,她當時是校隊,我也不知道她住哪個樓層,我們只有在比賽會場碰面。108年10月27日是日本隊來訪,我們比完賽直接到用餐地點跟日本隊用餐,我沒有載B1回家,我沒有對於B1為撫摸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08年全國少年盃跆拳道錦標賽有指導學生要去會場參賽,被告亦擔任新竹縣教練,必須全程在場,被告不知道B1房號為何,B1應是跟著校隊移動,被告也不可能在明知道有室友之情況下還打座機去給B1,再加上要到會場參賽情況下,在自己房間猥褻B1長達40分鐘之久。又108年10月27日被告是在比賽結束後直接到聚餐會場,被告不可能有時間接送B1,不可能有B1指訴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B1於108年9月7日,均有參加於臺南市舉辦之全國少年
跆拳道錦標賽,被告、B1當時均是入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君館商務旅館;被告、B1於108年10月27日均有參加108年新竹縣縣長盃跆拳道錦標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並有第26屆全國少年跆拳道錦標賽男子組、女子組隊職員名單(含領隊、教練、選手)各1份(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108年新竹縣縣長盃跆拳道錦標賽大會手冊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214頁)存卷可查,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B1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108年9月7日我在比賽期間生
病發燒,在9月7日時我沒有賽程,所以我的國中教練黃○皓教練跟薛○璿教練請我在飯店休息,下午跟道館教練B14一起去會場。因為道館教練那天沒有賽程,沒有賽程的時候基本上都是中午才去會場觀賽。早上時道館教練B14打座機到我房間,叫我去他房間等,可以等一下跟道館的小朋友一起去會場,我當時以為大家都在那邊,然後我就去了,結果發現只有教練一個人在那邊。我敲門,被告說門沒鎖,我就進去了,進去之後被告就躺在床上。我一開始坐在被告旁邊,後面被告叫我躺一下,我才躺著,我躺下來之後跟被告蓋同一條棉被,被告就跟我聊天,手就從脖子摸進衣服裡面,被告摸我的時間40分鐘以內。我很不舒服,想要離開,我說我要吃藥,我就離開床上起身吃藥,我身上有帶著我的藥,我配著被告房間內飯店的礦泉水吃藥,在吃藥途中我就用手機傳訊息給道館的同學,問他們在哪,知道之後我就說要去找他們,然後就離開了。第二次是在108年10月27日的比賽、在湖口,當時是比賽結束時,陳教練一開始問我要不要坐他的車回去,這樣就不用繞一圈,然後我當時說我要跟學校的人一起,不能單獨,被告就去問我的國中教練薛○璿教練說可不可以載我走,薛○璿教練同意之後,我也不能說什麼,我才跟被告走。被告是開一台廂型車,後面都坐滿了,我也不確定有幾位,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後座小朋友都睡著的時候,被告的手從我的脖子摸進衣服裡面,被告是邊開車邊摸我,持續到第一個人下車之前手有拿出來,過程中被告一直持續在講話,然後到繞遠路的時候,回程就剩我一個,然後被告就又有再摸,被告也是一樣把話題拉回去閒聊,持續地跟我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14至349頁)。然證人B1所指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除證人B1之指訴須無瑕疵,確與事實相符外,亦需有補強證據擔保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B1證稱案發時間係於108年9月7日上午,其國中教練黃○
皓教練跟薛○璿教練請伊在飯店休息,下午跟道館教練B14一起去會場;108年10月27日比賽後,被告詢問國中教練薛○璿教練同意後,伊才由被告載送離開等語。然查:
⒈證人薛○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108年全國少年
跆拳道錦標賽賽程中B1生病,有一天是待在旅館沒有去會場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注意到B1的身體狀況,黃○皓教練或高○信教練沒有跟我提起。108年10月27日當天108年新竹縣縣長盃跆拳道錦標賽差不多在5點、5點半左右結束。當天是日本隊有來,因為我是委員會的行政組,所以我還要做一些善後,接著要趕去餐廳,從湖口高中過去湖口老街約10至15分鐘左右,日本隊來訪接待的人還有我們整個幹事部。108年10月27日當天B1或被告有無來詢問我可否由被告先載B1回去關西,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院卷一第79頁照片3張右邊穿粉紅色衣服的女子是B14教練的老婆,以我之前經驗,師母在的話,教練就會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80頁)。⒉證人黃○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全國少年跆拳道錦
標賽,我知道B1身體不舒服,我有帶B1去看醫生。在此賽程期間,我沒有印象有請B1留在旅館休息,之後再由別人帶她去會場。我帶校隊之經驗,學生活動要同進同出,基本上不會有發生學生身體不舒服,沒有跟我們一起移動的意願的情況下,自己單獨行動留置於旅館中之情況,因為會有危險性。108年9月5日至8日期間,B1到會場的時間是和整個新竹縣代表隊在一起。被告在9月6日、9月7日、9月8日基本上每一天都要到,正常每一天早上就會到比賽會場。我們有比賽不管當天有無賽程,新竹縣的教練會到現場,結束就是返回飯店。10月27日當天比賽大約4、5點結束,比賽結束後需要去湖口餐廳用餐,被告有去參加這次聚餐,我們新竹縣在名冊上的教練團都會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59頁)。
⒊另觀諸108年新竹縣縣長盃跆拳道錦標賽之賽程表、日本跆拳
道代表隊來訪相關行程表(本院卷一第113頁、117頁),108年10月27日賽程係至當日17時許結束,17時至17時30分為頒獎時間,比賽結束後於湖口風情餐廳舉行聚餐。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108年10月27日之照片3張,當日晚間被告配偶確有參加該日聚餐等情,有被告持用手機翻拍108年10月27日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3、443至447頁)。
⒋則證人B1指訴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9月7日上午,其國中教練
黃○皓教練跟薛○璿教練請伊在飯店休息,下午跟道館教練B14一起去會場;108年10月27日比賽後,被告詢問國中教練薛○璿教練同意後,伊才由被告載送離開等節,與證人薛○璿、黃○皓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依108年新竹縣縣長盃跆拳道錦標賽之賽程表、日本跆拳道代表隊來訪相關行程表、被告持用手機108年10月27日之照片,佐以關西鎮與湖口風情餐廳之距離及車行時間單程大約30至40分鐘,被告所辯108年10月27日日本隊來訪,伊比完賽直接到用餐地點跟日本隊用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上各情,證人薛○璿、黃○皓之證述內容、上開書證,均無法作為證人B1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B1之高中同學BG000-A113095B雖於警詢中證
稱:B1是去年(按即112年)講的,我們一般聊天時,B1突然跟我講她在國小時教練的事,她就跟我講她的教練「載她出去外縣市比賽時」,教練將手伸進去衣服内摸她胸部的事,她還說還有一次教練「要載她去練習時,返家途中」教練在車上又摸她的胸部等語(偵字第11308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B1之同學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三畢旅之前,那天我們去住同學家,晚上就聊天,交換一下我們的秘密。B1說她有被騷擾好像「教練帶她去教練室」,有摸胸部這種行為。她邊哭邊講,好像有點難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證人即被害人B1之學妹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高一、上學期期中考後,B1高二,在學校道場訓練完後,B1告訴我說她曾經被被告摸胸部,B1沒有跟我說她在什麼地方被被告摸胸部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9頁),上開證人係由被害人B1分別於112年、國三畢旅、高二時轉述而得知,距離本案於108年間B1國一上學期案發時均有相當之時間,且所述發生地點為「載她出去外縣市比賽時」、「要載她去練習時,返家途中」、「教練帶她去教練室」,與證人B1證述案發地點、情狀有所差異。又證人BG000-A113095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第一次案發時間為「B1就跟我說她去比賽的時候好像發燒,教練就找她去教練房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然與其警詢中證稱「載她出去外縣市比賽時」略有差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案發時間為「教練車上是沒有人的狀態」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亦與B1證述第二次案發場景包括「在後座小朋友都睡著的時候」,稍有不同,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難以作為證人B1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證人B1雖於114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有被害人B1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B1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該檢驗報告雖敘及證人B1小時候曾遭到道館跆拳道教練性騷擾等節,亦有提及近年證人B1在排練時受傷休息之情形,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檢驗報告係於證人B1經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自114年2月19日起就診,於同年3月14日檢查之紀錄,距離證人B1指訴108年間案發時相隔甚遠,其間可能介入因素甚多,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B1之兄羅○○,待證事實為108
年10月27日B1有搭被告之車輛返家,然依證人薛○璿、黃○皓之證述、108年新竹縣縣長盃跆拳道錦標賽之賽程表、日本跆拳道代表隊來訪相關行程表、被告持用手機108年10月27日之照片,並考量關西鎮與湖口風情餐廳之距離及車行時間,被告於當日比賽後應係直接前往湖口餐廳用餐,業如前述,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