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恩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A05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業經本院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參酌被告所涉之法定刑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0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
日訊問後,認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前述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末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本案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