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緯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蕭竣元律師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有關代號AE113089之女子(即A女)之本案性影像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五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並禁止對代號AE113089之女子(即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對代號AE113089之女子(即A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A08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代號AE11308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開始交往,A08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詎A08明知A女於113年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
1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A女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中旬至8
月中旬間之2至3日,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先看奶」、「還有鮑魚」、「我要看奶還有鮑魚」、「奶跟鮑魚呢」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用手機自行拍攝穿著胸罩之局部胸部照片及以手遮乳頭之胸部照片共5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且將之傳送給A08供其觀覽。
㈢113年8月間,A女之母即代號AE113089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知悉上情後,要求A女之表姊即代號AE113089B(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表姊)與A08聯繫,希望A08與A女分手,A08明知A女之表姊會再將所接收之資訊告知A女之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3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我不能保證不外流他的照片就這樣(但只要不告我就絕對不會外流),簡單來說就是直接撕破臉但我不希望發生這種事」等語之訊息予A女之表姊,A女之表姊將上開對話紀錄供A女之母閱覽,A08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使A女之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未表示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偵字第16806號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806號卷第10至11、37至38頁)、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806號卷12、39、58頁)、證人即A女之表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6806號卷第49至50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6806號卷第17至1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相簿照片、被告與被害人A女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6806號卷第20至25頁)、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表姊使用社群軟體INSY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6806號卷第51至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6806號卷第59至61、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務員邱聖惠於114年1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鑑識還原資料(照片3張)1份(偵字第16806號卷第65至69頁)、扣案手機照片2張(偵字第16806號卷第73頁)、被害人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置於偵字第16806號卷末彌封袋內)、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置於偵字第16806號卷末彌封袋內)、被害人A女之表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置於偵字第16806號卷末彌封袋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置於偵字第16806號卷末彌封袋內)、被告與被害人A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限閱卷第1至57頁)、IG譯文1份(限閱卷第59至60頁)、本院114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中該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係指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人,而予以勸誘、刺激,或就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以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至於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83、37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見解)。觀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偵字第16806號卷第20至25頁、限閱卷第1至60頁),被告多次詢問被害人A女「先看奶」、「還有鮑魚」、「我要看奶還有鮑魚」、「奶跟鮑魚呢」等文字訊息予A女,被害人A女回應「What are you fucking saying?」、「…你媽的鮑魚啦」、「為什麼ㄌㄟ」等語後,被害人A女始使用手機自行拍攝穿著胸罩之局部胸部照片及以手遮乳頭之胸部照片傳送予被告,從上述訊息內容可見,於該次互動過程中,性影像相關話題明顯由被告主導,縱使A女將話題轉至電玩遊戲、個性等內容,被告仍持續要求A女提供性影像畫面,其行為已非單純對話互動,而係於該次對話中即展現以言語引導方式,促使原無製造性影像畫面之意之A女,朝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方向發展,佐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跟我說一陣子之後,我才提供給他裸照等語(偵字第16806號卷38頁),是被告所為核屬引誘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引誘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恰,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引誘A女使用手機「自行拍攝」性影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二者係屬同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既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引誘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客觀上固有
數次,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減輕其刑:
⒈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
107、292頁)。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依卷附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偵字第16806號卷第6至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置於偵字第16806號卷末彌封袋內)亦記載行為人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情,可知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案發時為少年之被害人所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與被害人因社群軟體結識、交往,進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解,已履行賠償第1期款項即和解金額之半數,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6、321頁),足認被告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再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可認被告素行尚可,是審酌上情,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恐嚇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並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復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之表姐轉知A女之母閱覽而為恐嚇行為,致使A女之母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A女之父和解,已履行賠償第1期款項即和解金額之半數,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父和解,並履行賠償第1期款項即和解金額之半數,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被告求償部分將捐獻公益團體,希望更多受害人獲得幫助,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希望將和解內容加入緩刑條件,且緩刑期間被告不要再與A女有聯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80、2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被告對A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4年度
院保字第280號),係被告所有,提供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88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4年度
院保字第280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A女聯繫,用以接收其等傳送之性影像所使用,並存有本案之性影像,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9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限閱卷第1至57頁)、IG譯文1份(限閱卷第59至60頁)、本院114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稽,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被告亦自承其係使用該手機為本案恐嚇犯行(本院卷第289頁),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害人A女因引誘所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基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上開扣案之IPhone X手機、IPhone 15手機以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均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雖有本案相關之性影像內容,此為司法機關採證及翻拍以供作證據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證物袋及限閱卷宗中,核非本案應沒收之客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 件: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A08願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1期: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其餘款項15萬元,共分15期,自115年3月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