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F000-A113116B (甲男)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乙女(代號A000000000004)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乙女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被告甲男、告訴人乙女之母A000000000004A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彌封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62、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罪及新舊法說明:查被告為乙女之父,與乙女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科。起訴書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案由欄記載「家庭暴力」等語、且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乙女之家庭成員關係亦記載明確,應予補充。至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然本案被告與乙女為直系血親關係,無論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自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㈡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女為000年00月生,於案發
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趁乙女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對乙女舔其下體、觸摸陰部、撫摸胸部而猥褻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㈢加重其刑: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其未
成年女兒,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嚴重戕害乙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乙女、乙女之母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審酌其犯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乙女之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69-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會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 告 A000000000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4B(下稱甲男)與代號A000000000004(下稱乙女)為父女關係,乙女之母親A000000000004A因與甲男感情不睦,於民國108、109年間(即乙女就讀國小2年級期間)即攜乙女住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娘家(詳細住址詳卷內),期間甲男偶爾會前往探視其母女。甲男於110年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三或四年級)至上址探視乙女,當晚並留宿該處,並與乙女及乙女母親同住一房。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趁乙女在其身旁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將身體趴在乙女身上,拉下其外褲及內褲,以舌頭舔其下體,以手指觸摸其陰部及撫摸其胸部猥褻得逞,當時乙女母親因察覺異常搖晃而驚醒,當場發現並制止。之後因乙女在校向老師提及此事,經學校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只有抱著乙女,惟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及乙女母親於偵查中兩度均指訴歷歷,並有新竹市政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等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乙女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仍為少年之乙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