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碩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未滿14歲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㈢禁止對代號AE000-S00000000號○○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S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詎其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華泰旅店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即逕將手自甲 短褲褲管伸入,觸摸甲
之生殖器,甲 見狀便將乙○○之手拍掉、將褲管往下拉,試圖阻止乙○○,乙○○仍不顧甲 之阻止,強行將甲 之生殖器自褲管掏出,並套弄甲 生殖器、為甲 打手槍,以上開方式違反甲 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即代號AE000-S00000000號○○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AE000-S00000000號稱之,並簡稱為甲 。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三、而除前揭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7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蔡○○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反應暨其與被告間之互動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誠正中學113年9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含密件一至四)、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華泰旅店113年3月30日住客紀錄翻拍照片1張、同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第15頁、彌封卷第1頁、第2頁、第5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背面、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誠正中學113年10月15日誠中學字第11300551260號函附之113年7月11日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訪談錄音檔案光碟1片(置他卷第2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係000年0月出生,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1份(見彌封卷第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告訴人尚未滿14歲,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故核被告本案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犯強制猥褻罪。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㈡再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觸摸、套弄生殖器、打手槍等猥褻行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固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惟被告於本案所施之不法腕力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被告亦未有其他脅迫或利誘之情形,故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此外,被告於偵審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其手段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然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同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任令其入監服刑仍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相較於被害人,為一具有
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與人之間的來往本應知其分際,卻明知告訴人之真實年齡,仍於前揭時地,未能適切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違反其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情節非鉅,均如前述,加以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更獲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內容及所提之各該量刑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顯示被告曾捐款予各該社福團體、現待業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已付訖和解金之全部,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更獲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