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黃山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6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B06於民國108年間出租房屋予代號BG000-A113101號少女(99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之父即代號BG000-A113101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07」),而B1與其兄即代號BG000-A113101B號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1之兄」)、其弟即代號BG000-A113101C號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1之弟」)於平時放學後或假日時,常至B06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休憩、遊玩平板或手機。詎B06明知B1於108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8月間(即B1就讀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之暑假)某
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趁B1在沙發上、身上蓋著棉被遊玩平板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1口頭上拒絕及肢體上抗拒,以手伸入B1身上之棉被,再伸入B1內褲內,撫摸B1陰部,而以此違反B1意願之方式,對B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上開㈠所示時間後之108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
住處內,將B1抱入房間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1口頭上拒絕及肢體上抗拒,脫去B1之外褲及內褲,親吻B1之陰部,復接續以其生殖器磨蹭B1陰部,而以此等違反B1意願之方式,對B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嗣B1於113年間就讀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時,因另案遭他人性騷擾,經該校輔導老師蔡○○(真實姓名詳卷)對B1進行諮商輔導時,B1始將上情告知蔡○○,經該校依法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B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B06對告訴人B1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詳後述】),上開罪名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其親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B1、證人A007、證人B1之兄、證人B1之弟、證人即A007之同居人、證人即告訴人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等人,分別以代號BG000-A113101號(下稱「B1」)、代號BG000-A113101A號(下稱「A007」)、代號BG000-A113101B號(下稱「B1之兄」)、代號BG000-A113101C號(下稱「B1之弟」)、楊○○、蔡○○稱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B06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具補充理由書,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含:犯罪時間、次數、違反意願情形、具體行為等)如上所載,並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B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B06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侵犯告訴人B1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證人B1之兄、B1之弟的證詞與告訴人講述之過程不一致,本案並非檢察官所述之典型幼年創傷情形,告訴人證述其當時已感受不適,則在非必要一定要到被告家中之情況下,仍就未拒絕與被告相處,反而在證人A007要求後,告訴人本人也未減少至被告家中之意願,足見其講述本案事發過程並非真實;又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情節從一般撫摸到猥褻甚至到最後有脫掉衣服性器摩擦,案發過程愈來愈嚴重,告訴人所述內容依舊只有單一指述;再證人A007、楊○○與證人B1之兄、B1之弟雙方證詞差異甚大,而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學校輔導紀錄,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講述本案相關事實,告訴人自陳有告訴過證人楊○○本案相關事實,告訴人並非不願對外講述所受到之不法行為,而證人楊○○既然表示從未聽到告訴人向其轉達,且證人楊○○與告訴人不熟,則難以想像告訴人只會將本案告訴不熟之證人楊○○,而未在學校輔導過程講述,故本案事發過程直到現在仍舊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等語(見侵訴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出租房屋予證人A007,而告訴人與證人B1之兄
、B1之弟於平時放學後或假日時,常至被告前揭住處休憩、遊玩平板或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侵訴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B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7頁、侵訴卷第117頁至第147頁)、證人A0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及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侵訴卷第148頁至第162頁)、證人B1之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侵訴卷第163頁至第177頁)、證人B1之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侵訴卷第178頁至第191頁)、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侵訴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均在其前揭住處,分別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就告訴人該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認定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在我國小三年級到六年級時,在
房東家的客廳,當時我躺在沙發上,房東用手伸進去內褲裡摸我的下體,沒有插入,因為房東都會在沙發上睡覺,所以沙發上會有棉被,房東都會用棉被蓋住,然後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當時我有推他肩膀,有抵抗、沒呼救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有在我國小三年級到六年級時在他家摸我下體,我去被告家玩時,哥哥、弟弟也都在那邊,因為當時蓋著棉被,所以被告敢對我作這些行為,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我會覺得不舒服,當時哥哥、弟弟在打遊戲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背面);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我去被告家,有時候因為我會冷而蓋棉被的時候,被告會把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被告坐在旁邊、沒有跟我蓋同一條棉被,印象中第1次發生時我穿短袖,好像是夏天,因為房間有開冷氣、比較冷,我才蓋棉被,我穿短褲、蓋著棉被在滑平板,被告的手就慢慢伸進我的褲子內,然後再伸進內褲內,然後摳我的下體,我忘記被告的手指有無插入我的陰道,但我確定被告確實有把手伸到我的內褲摸我的下體,我覺得好噁心,但後續因為有平板玩,還是會去被告家,被告這次行為時,哥哥、弟弟通常會在電動椅那邊,他們是背對著我,當時我沒有去喊他們,因為他們沒有這麼聰明,他們旁邊沒有椅子了,所以我沒有過去跟他們坐在一起,我確定被告摸我下體的當下,哥哥、弟弟都在客廳內,但無法確認他們在客廳哪邊,因為他們會一直動,我記得被告這次行為的時間是放很長的假,假放完差不多就要升四年級了,應該就是三年級的暑假,該暑假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家,有時候早上去、有時候下午去,案發時間是白天的時候,但是早上或下午我不記得等語(見侵訴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依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雖告訴人就部分細節之描述,或因案發距今已有數年、受到記憶限制影響而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期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證人B1之兄、B1之弟等人之相對位置、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具體行為之過程、證人B1之兄、B1之弟當時情況、告訴人之反應等,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明顯違反一般常情之處。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前揭住處照片,業經告訴人
指認該處為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地點(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依其記憶所繪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與卷附被告前揭住處內客廳照片(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相符;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開客廳照片予其辨識,其證稱略以:被告第1次行為發生在照片中鋪有白色墊子的藍色沙發上,哥哥、弟弟是在照片中的橘色、黃色櫃子附近,當時還沒有照片中該處的沙發,我前述電動椅的大小與照片中橘黃色桌子相比,差不多是一個半桌子的寬度等語(見侵訴卷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且於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上手寫標註告訴人與被告之位置(見偵卷第23頁、侵訴卷第139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指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B1之兄、B1之弟等人之相對位置及現場設施配置等客觀情形,堪認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房東有時候也會將我的褲子脫下
來親吻我的下體,當時我有口頭上跟他說不要,並且有用手推他肩膀,但推不開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有在我國小三年級到六年級時在他家親我下體,並用生殖器碰觸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被告有把我抱進他的房間裡面,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被告的意思就是說很快,後面就拿他的雞雞往我的下面,被告把我的褲子脫掉,我當時好像有阻止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下體只有碰我的下體,沒有碰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有用嘴巴親我的下體,我確定他有親吻我的下體,他親吻我的下體時,我的外褲、內褲都被被告脫掉,他是先親吻下體,再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當時關著門,我看不到哥哥、弟弟在哪裡,被告這次行為距離前述第1次行為好像沒有隔到1個禮拜,差不多在三年級升四年級的暑假,我不確定是早上或晚上等語(見侵訴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8頁、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雖告訴人就部分細節之描述,或因案發距今已有數年、受到記憶限制影響而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期間)、地點、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具體行為之過程、告訴人之反應等,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明顯違反一般常情之處。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前揭住處照片,業經告訴人
指認為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地點,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卷附被告前揭住處客廳照片予其辨識,其證稱略以:被告這次行為發生在照片中藍色簾子後面的房間,被告抱我進去,之後在房間內的床上等語(見侵訴卷第128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指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之地點與位置及現場設施配置等客觀情形,堪認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告對其為前揭2次猥褻行為過
程中,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繼續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詳細證述,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所建構之客觀情境並無重大差異,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情之處;且本件距離案發時已相距多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回答問題時,亦時有回想後再回答或陳稱不復記憶、沒有印象等語之情況,並無過於主動積極描述,或顯然加油添醋、誇大描述之行為,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應答時呈現之情狀,確與一般人因時間久遠、受記憶所限影響而無法完整回想、陳述之情形相符。況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也僅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見侵訴卷第147頁),且未主動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僅稱「我要再跟父親討論」等語(見侵訴卷第147頁),是告訴人毫無任何虛造事實、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⒋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是否另有以手撫
摸其胸部?」、「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證人B1之兄、B1之弟是否在被告前揭住處?」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告訴人接受本案詢(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多年,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在被告前揭住處內受被告性侵之次數甚多、非僅公訴意旨所指2次,是告訴人確有可能受記憶所限,而就上開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內容一時陳述有誤,自不能憑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⒌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告對其
為前揭2次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無明顯違反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之處。告訴人就部分案發細節,雖因時隔久遠而影響其記憶,致部分內容前後所述略有歧異,然仍無礙於其對於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描述之可信性,足認其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堪可採信。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囑託專業機關就告訴人實施性侵害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鑑定(見侵訴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然本院認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佐以後述各該補強證據,已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具有相當憑信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行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次查,本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外,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B1之兄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告訴人、弟弟去被告住
處時,我們都在看電視或玩被告的手機及平板,告訴人在沙發上玩的時候會跟被告坐在一起,我有一次看過被告突然把手縮回來,但沒看到他摸告訴人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前揭偵卷第23頁之客廳照片予證人B1之兄辨識,其證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照片中有白色墊子的沙發,有時候我跟弟弟會坐在按摩椅的位置上,我的臉是朝液晶電視的方向等語(見侵訴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第32頁倒數第2答,證人B1之兄之113
年9月19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中稱,有一次你看到B06突然把手縮回來,請問這是怎樣的情況?)(閱覽後答)B06跟B1在沙發上,B1有蓋棉被,林黃 山沒有蓋棉被,我在按摩椅那邊轉頭過去的時候,B06就 突然把手縮回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是看到B06瞬間把手抽回來,代表B06有把手伸進什麼地方去,你可以清楚描述B06是把手伸到什麼地方裡面去,你才會看到他把手瞬間抽回來嗎?)伸到B1蓋的棉被裡面。」等語(見侵訴卷第173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我父親有跟告訴人告誡說不要去被告住處,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侵訴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況依被告、證人B1之兄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證人B1之兄並無私人恩怨,證人B1之兄應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依證人B1之兄上揭證述,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時,證人B1之兄在當時按摩椅放置之位置、眼睛並未直接朝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看,此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證人B1之兄、B1之弟所處概略位置及其等背對告訴人、被告而未能看見被告行為等情相符;又依證人B1之兄之證述,其雖未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完整經過,然已從旁瞥見「被告把手從告訴人身上所蓋棉被中瞬間抽回來」之舉動,足徵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⒉證人B1之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告訴人、哥哥去被告住
處時,我們三個人都在玩被告的手機及平板,告訴人在沙發上玩的時候會跟被告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我有看過被告把告訴人抱進房間,當時我在客廳,哥哥不在,我不知道被告把告訴人抱進房間內做什麼,我只知道被告是用公主抱,他的1隻手放在告訴人背上、1隻手在膝蓋的背面,抱起來是橫的進房間,我有看過被告把手伸到告訴人蓋的棉被內,當時告訴人坐在沙發上、躺著蓋棉被,被告就把手伸到棉被內,這件事是發生在被告把告訴人抱進房間內之前,父親曾經有叫告訴人、我、哥哥不要隨便去被告住處等語(見侵訴卷第186頁至第191頁),且經提示前揭偵卷第23頁之客廳照片予證人B1之弟辨識,其證稱略以:被告將告訴人抱進去的房間是照片中有藍色門簾後面的房間,被告把手伸到告訴人蓋的棉被內時,在照片中鋪著白色墊子的沙發上,當時還沒有照片中的黑色沙發等語(見侵訴卷第187頁、第190頁)。況依被告、證人B1之弟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證人B1之弟並無私人恩怨,證人B1之弟應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依證人B1之弟上揭證述,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時,證人B1之弟雖未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之完整經過,然其所述「被告把手伸到告訴人所蓋棉被內」、「被告將告訴人抱入藍色門簾後方房間內」之舉動,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本案2次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部分案發經過內容相符,足徵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⒊證人A00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前揭偵卷第23頁之客廳
照片予其辨識,其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印象中當時沒有照片中左邊的深色沙發,該沙發的位置是放一張電動椅,該電動椅的長度跟照片中2張橘黃色桌子加起來差不多,印象中小孩子也有坐在電動子那邊過等語(見侵訴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第1次跟被告承租房屋是105年10月間,第2次是約108年間,當時告訴人、證人B1之兄、B1之弟還跟我住在一起,告訴人念小學三年級,108年7、8月即告訴人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時,我天天都要上班,因為告訴人身體已經開始發育,我有告誡過告訴人不要再過去被告家等語(見侵訴卷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0頁),亦核與告訴人、證人B1之兄、B1之弟前揭部分證述內容相符。
⒋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國中擔任專任輔導老師,
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上午跟我說想談談她當日上午遭人摸身體的事,我就安撫她的情緒及討論這件事要通報處理,告訴人另外提到她之前也有發生一件事她不敢說,她說她小學三年級到五年級期間住在租屋處時,房東會在客廳時蓋著棉被在棉被裡摸她的身體,她說疑似房東有用他的下體碰觸她的身體,她不敢跟爸爸說,怕爸爸跟房東有衝突,我跟被害人討論通報的事,她有點擔心,但後來還是有勇敢的通報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當時告訴人是藉由另一案件回想到本件,我詳細去問她,她說她有被被告觸摸身體,我就跟她討論要通報的事情,當天早上告訴人被附近鄰居伯伯趁機摸胸部,她很難過要找我聊聊,我們要討論通報時,告訴人說那個伯伯有載她上學,她不好意思,我跟她說那是不對的事,告訴人才說到之前房東也有摸她的身體,她也是不好意思跟爸爸說,告訴人當天就案發過程沒有說得很詳細,我的紀錄是寫到告訴人小時候住在房東家,被告會偷偷在棉被下摸她的身體,我跟告訴人討論通報時,她擔心爸爸會覺得麻煩,也擔心鄰居跟房東會麻煩,我覺得平時跟告訴人互動時,感覺她說的話不會誇張或不能被相信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因為告訴人的感情狀況開始輔導告訴人,輔導過程中,前面告訴人不太想講,怕我講出來,我就是以聊天的狀態,也沒有逼她,後面她是坦然的,前一個事件是告訴人國中時在上學的路上被附近鄰居觸摸身體,藉由這件事情讓告訴人想起本案,是告訴人主動跟我提起的,當時是我跟告訴人先進行個案情感關係討論,告訴人才談到當天上午上學途中被鄰居性騷擾,最後才提到她小學時被房東觸摸,我在說服告訴人通報鄰居的事情時,告訴人就說小時候也發生類似的事情,就是房東也有觸摸她的事,我就會緊張,我就繼續問下去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跟我說的案發經過就跟我製作的輔導紀錄內容一樣,告訴人陳述時情緒不是很高漲,比較多的情緒是不想讓家人知道的情緒,告訴人就其被鄰居摸的事及本案的事都不想讓父親知道,因為怕父親怪罪於她,我最有印象是告訴人一直覺的很不好意思,包含鄰居對她有好過,然後她覺得房東也對她蠻好的,她不應該這麼說,告訴人就本案事情比較多對自己麻煩的感受,她沒有想到我通報完,她可能一直要被詢問,告訴人當時的情緒不是難過、憤怒,比較是緊張,她說不需要跟父親說,也不需要這麼麻煩去通報,但我還是說服了她,所以後來還是進行了通報等語(見侵訴卷第206頁至第21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我跟我現在就讀學校的輔導老師聊天時,老師在了解鄰居對我性騷擾事件時,有問我還有沒有類似的情況,我有跟老師說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6頁背面、侵訴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且依卷附告訴人就讀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之111學年度輔導紀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所載,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起開始接受證人蔡○○輔導、晤談,而113年4月15日輔導、晤談之紀錄記載略以:先進行個案情感關係討論後,告訴人表示其當日遇到不舒服的事(早上他人介紹認識的叔叔在載她上學時,對她性騷擾),告訴人表示因為當日的處遇,想起之前難過的回憶(小時候在舊家租屋處,房東會趁爸爸不在家時,偷偷在棉被下摸她全身,好像有用下體碰她,爸爸都不知道,她也不敢說怕有衝突,從小學三年到五年級結束搬家離開,斷斷續續有發生,無法記得次數),經證人蔡○○與告訴人討論通報的處遇狀況後進行通報(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上揭證人蔡○○、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相符。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告訴人係因就讀國中時接受證人蔡○○之輔導,於113年4月15日輔導、晤談過程中,先敘及另案遭他人性騷擾乙事時,爾後想起其年幼時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始將該等情事告知證人蔡○○,且告訴人於過程中表現出擔憂遭父親責怪,或因其曾受另案性騷擾行為人及本案被告照顧而對其等感到不好意思,復對於後續通報、訴訟程序感到麻煩等情緒,足認告訴人前揭就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證述應非其憑空捏造,且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積極舉發被告不法行為或藉由訴訟程序責難被告、向被告求償之意,益徵其無設詞說謊之動機。另證人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證人B1之兄、B1之弟與告訴人關係不好等語(見侵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堪認證人B1之兄、B1之弟亦無為了維護告訴人利益而與告訴人勾串證詞或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其等前揭證詞確屬可信。
㈣證人即A007之同居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
證稱略以:告訴人未曾跟我說過她遭被告撫摸身體之事,告訴人不常跟我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46頁、侵訴卷第219頁、第223頁),而與告訴人證述其曾將上情告知證人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侵訴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不符。惟查,證人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其於證人A007第2次向被告承租房屋即108年間並未與證人A007同住、僅去過該租屋處2次等語,嗣又證稱其於告訴人就讀國小三年級時有與告訴人同住等語,復再改證稱其印象有點錯亂、可能記到證人B1之兄年級等語(見侵訴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且證稱其非告訴人親生母親、感情有差等語(見侵訴卷第223頁);而告訴人接受本案詢(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多年,確有可能受記憶所限,業如前述,故就「告訴人是否曾將本案事發經過告知證人楊○○?」乙節,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或證人楊○○其中1人因記憶有誤而錯誤證述之可能性,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絕對虛偽,自無從據此推認其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不具憑信性。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前揭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具有相當憑信性,且有前揭證人B1之兄、B1之弟、A007、蔡○○之證述、現場照片、輔導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確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B06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其對告訴人B1所犯上開罪責,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上開刑法條文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親吻告訴人陰部、
以其生殖器磨蹭告訴人陰部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為滿足其一己之性慾,利用證人A007長時間在外工作、告訴人時常至其前揭住處遊玩平板或手機,且同行之證人B1之兄、B1之弟在場未注意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對於案發時尚屬年幼之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與告訴人積極協談和解或表示歉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做出這樣的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告訴人跟父親說明本件事情後,也遭到父親及兄弟的嘲笑,證明告訴人當年的擔憂都是正確的,被告迄今仍矯飾其詞、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等語(見侵訴卷第317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301頁),足見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證人A007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侵訴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 B06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 B06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