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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6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6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與友人莊智勇一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星辰卡拉OK店」消費;而代號BF000-A11310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任職於上開卡拉OK店之員工。詎A6於翌(3)日凌晨1時50分許,明知甲女已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攬入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並在該包廂內接續親吻甲女臉部及頸部、擁抱甲女、撫摸甲女之大腿與下體,並抓住甲女之手撫摸自己下體,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察覺有異後立即起身離開上開包廂、告知上開卡拉OK店店長王妤安,經王妤安調取上開包廂內監視器影像後,由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A6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其親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以代號BF000-A113107號(下稱甲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6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也醉了,忘記有無摸告訴人甲女大腿、胸部或抓告訴人的手摸我的下體,我沒有摸告訴人下體,當天告訴人也沒有到很醉,如果醉了怎麼還可以陳述那麼清楚,我感覺被仙人跳,我平常都常去那間店,告訴人沒有客人時都會LINE我、叫我去捧場,之前都有給小費,當天我身上錢沒帶很多、沒有給什麼小費就被告,我還收到LINE說要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與其友人即證人莊智勇一

同前往「星辰卡拉OK店」消費,而告訴人係任職於該卡拉OK店之員工,且被告於翌(3)日凌晨1時50分許,曾將告訴人攬入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並在該包廂內與告訴人獨處、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王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莊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GOOGLE網路地圖暨照片擷圖、上開卡拉OK店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照片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關於「被告在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是否利用告訴人意

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而有親吻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擁抱告訴人、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與下體,並抓住告訴人之手撫摸自己下體等行為?」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曾親吻告訴

人、擁抱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第29頁)。

⒉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如廁後身體不

穩,而經被告攬入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且被告在該包廂內曾有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抓住告訴人之手撫摸被告下體等動作,告訴人驚醒後即用力將被告推開並跑出該包廂至休息室哭泣,嗣經證人王妤安上前詢問,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證人王妤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51頁背面)。又證人王妤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發現休息室小姐在哭,上前關心才知道告訴人被客人在包廂內欺負,我調監視器後傳給證人莊智勇,跟他說你朋友這樣子的事情是不可以的,問證人莊智勇要如何處理,他說會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莊智勇亦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們坐在外場喝酒唱歌,大概1小時後,我去上廁所出來,坐了15分鐘發現被告都沒有回來,我問證人王妤安,她拿監視器出來我才知道,我氣不過,覺得被告怎麼可以對告訴人做這個行為,所以我就動手打被告,被告也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是證人王妤安、莊智勇上揭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本案案發後之狀況大致相符。

⒊經本院勘驗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

:偵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名稱:「BF000-A113107性侵案

1.嫌疑人A6警詢光碟2.星辰卡拉OK包廂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名稱:「星辰卡拉OK包廂監視器」資料夾內→名稱:「POKR7766.MP4」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擷圖編號1】檔案時間0分5秒:1名男子(紅圈處,下稱甲男;按:即本案被告),以左手扶在1名女子(黃圈處,下稱乙女;按:即本案告訴人)後腰部進入包廂。」、「【擷圖編號2】檔案時間0分6秒:乙女進入包廂後隨即側躺在沙發上,甲男站在沙發旁,左手仍放在乙女身上。」、「【擷圖編號3】檔案時間0分7秒:甲男雙手環抱乙女,身體壓在乙女身上,臉部貼在乙女臉部。」、「【擷圖編號4】檔案時間0分13秒:甲男雙手環抱乙女,左腳跨過乙女身體,將乙女壓在其身體下,臉部仍貼在乙女臉部。」、「【擷圖編號5】檔案時間0分20秒:甲男離開乙女站起。」、「【擷圖編號6】檔案時間0分20秒:甲男站起後轉換方向(面向鏡頭),右手靠近乙女頭部,左手掌貼在乙女腰臀處。」、「【擷圖編號7】檔案時間0分25秒:甲男坐在乙女頭部旁,用左手將乙女右手拉近自己身體。」、「【擷圖編號8】檔案時間0分32秒:甲男下巴貼著乙女身體,右手環抱乙女背後,左手穿過乙女右手拉扯乙女大腿。」、「【擷圖編號9】檔案時間0分36秒:甲男將乙女拉扯形成乙女右腳跨過甲男身體的姿勢,甲男並以右手環抱乙女背部、左手掌貼在乙女右肩背部的姿勢抱住乙女。」、「【擷圖編號10】檔案時間0分38秒:甲男將乙女拉扯形成乙女右腳跨過甲男身體的姿勢,甲男並以右手環抱乙女背部,左手掌置於乙女腿部靠近下體處(紅圈處)。」、「【擷圖編號11】檔案時間0分44秒:甲男將乙女拉扯形成乙女頭部靠在甲男身體的姿勢,甲男以手環抱乙女肩膀(可清楚看出甲男左小腿上有刺青)。」、「【擷圖編號12】檔案時間0分52秒:甲男將乙女拉扯形成乙女頭部靠在甲男身體的姿勢,甲男以右手環抱乙女肩膀,左手置於乙女胸口附近。」、「【擷圖編號13】檔案時間1分4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3:23):甲男第一次以左手抓住乙女右手,隔著褲子撫摸甲男下體(紅圈處)。」、「【擷圖編號14】檔案時間1分10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3:46):甲男持續以左手抓住乙女右手,隔著褲子上下摩擦撫摸甲男下體直到檔案時間1分10秒,甲男始將乙女之手放開,乙女之右手仍停在甲男下體處(紅圈處)。」、「【擷圖編號15】檔案時間1分16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4:10):甲男第二次以左手抓住乙女右手,隔著褲子上下摩擦撫摸甲男下體(紅圈處)。」、「【擷圖編號16】檔案時間1分19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4:21):甲男持續以左手抓住乙女右手,隔著褲子上下摩擦撫摸甲男下體直到檔案時間1分19秒,甲男始將乙女之手放開,乙女之右手仍停在甲男下體處(紅圈處)。」、「【擷圖編號17】檔案時間1分22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4:33):甲男親吻乙女臉部。」、「【擷圖編號18】檔案時間1分24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

54:43):甲男親吻乙女後頸部。」、「【擷圖編號19】檔案時間1分26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4:51):甲男持續親吻乙女後頸部直到檔案時間1分26秒,始離開乙女後頸部。」、「【擷圖編號20】檔案時間1分27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4:55):甲男第二次親吻乙女後頸部。」、「【擷圖編號21】檔案時間1分30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5:07):甲男第三次親吻乙女後頸部。」、「【擷圖編號22】檔案時間1分34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5:22:甲男第三次親吻乙女後頸部直到檔案時間1分34秒,乙女掙扎起身欲離開。」、「【擷圖編號23】檔案時間1分35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5:26):甲男不讓乙女離開,拉扯乙女致乙女站立不穩又跌倒至甲男身上。」、「【擷圖編號24】檔案時間1分38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5:37):

甲男不讓乙女離開,持續拉扯乙女。」、「【擷圖編號25】檔案時間1分42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5:55):甲男第四次親吻乙女後頸部。」、「【擷圖編號26】檔案時間1分44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6:01):乙女想掙扎起身,被甲男環抱制止。」、「【擷圖編號27】檔案時間1分45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6:

07):乙女掙脫後起身離開包廂。」、「【擷圖編號28】檔案時間1分47秒(影像顯示時間:2024/10/03 01:56:14):甲男起身離開包廂。(檔案時間1分48秒影像結束)」(完整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93頁)。是依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確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以臉貼近告訴人臉部、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下體與胸部、多次親吻告訴人臉部或後頸部、多次以手抓住告訴人的手撫摸被告下體等動作;且觀諸該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攬入上開包廂時,即呈現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癱軟倒在沙發上之狀態,直至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方驚醒並掙扎起身、逃離上開包廂,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與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相符,堪可採信。

⒋綜上,依上揭被告供述、告訴人與證人王妤安、莊智勇之證

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暨各該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內,確有利用告訴人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酒醉等語,並聲請調閱上開

卡拉OK店內之公共區域監視器影像。惟查,告訴人遭被告攬入上開卡拉OK店502號包廂時,確呈現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癱軟倒在沙發上之狀態,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又證人王妤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翻拍案發當天包廂內的監視器畫面給警方,因為發生在包廂內,所以只調包廂內的監視器,其餘走廊、外場的監視器已經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嗣經本院函請警方調取上開卡拉OK店內之公共區域監視器影像,亦經警方確認監視器影像存檔約3日即覆蓋,而無案發當日該店公檯、包廂外飲酒區域之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此有偵查佐吳泓鍟於114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遭仙人跳,其過往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都

會給告訴人小費,案發當日未給太多小費即遭提告,且其事後收到對方要求以3萬6,000元和解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內)。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給告訴人小

費部分,除被告單方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確認,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上情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且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同意被告對其為前揭猥褻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審判長問:本案被害人是自願給你摸的嗎?)不是...」、「(審判長問:今日你說甲女沒有意願給你摸,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足見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該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明確知悉。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檔案(勘驗標的

: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提出之光碟內→名稱:「line_oa_chat_250708_155505.m4a」、「line_oa_chat_250708_155510.m4a」之錄音檔案),分別係一不詳男子聲音說:「現在沒要給他和解,不想給他和解」、「安姐,你就是跟他講看是叫他老婆,或是叫他小妹,還是他姐啊,換恁爸嘎拖下去操,恁爸3萬塊給他啊,看他,討價還價,沒要跟他和解啦,要告他,要修理他(台語)」等語(完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而依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檔案均係證人莊智勇轉傳予被告,且錄音檔案內之不詳男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卡拉OK店老闆(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妤安所述,本案案發後,有關後續洽談和解等處理事宜,均係由證人王妤安或上開卡拉OK店其他人員與被告聯繫,被告未曾與告訴人直接取得聯繫,是上開錄音檔案內容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上開卡拉OK店老闆或其他不詳之人曾就被告本案犯行傳送上開錄音檔案,以表示對被告不悅之意,從該錄音檔案內容,尚難認定有被告所稱遭對方要求以3萬6,000元和解或遭「仙人跳」之事,也無法確認該錄音檔案與告訴人有何關聯,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且有證人王妤安、莊智勇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與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6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親吻告訴人甲女臉部及頸部、擁抱告訴人、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與下體,並抓住告訴人之手撫摸自己下體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內為之,且行為方式相似,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同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16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一己之性慾,竟利用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稱其於114年12月18日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該陳報狀(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略以:被告有來找我、求我原諒,我想說我也不懂法律,就無條件跟他和解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原諒,然並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適當填補。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情形,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不佳,且容易酒後誤事。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