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群祐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第6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8日繫屬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同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4年7月9日解除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