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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韋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蔡文斌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性騷擾防治法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9與代號BF000-A1131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任職於同一便利商店公司之不同門市店長,而為同事。緣A09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4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公司開會、共進午餐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欲返回甲女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地址詳卷)。詎A09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172巷口與東興路2段口、停等紅燈時,先以詢問甲女胸部大小、以手呈現話筒手勢靠近甲女胸部等方式,對甲女為言語性騷擾後,旋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嗣A09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甲女住處前時,竟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停車讓甲女下車,反而繼續駕車直行至前方迴轉,並在路旁停車後,在上開車輛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搓揉甲女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迨A09經甲女出聲制止,始停止其上開行為,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回甲女住處前,讓甲女下車。嗣甲女返回住處後,待其配偶即代號BF000-A11318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住處時,立即將上情告知乙男,2人並多次討論如何處理本案,復經甲女將上情告知其與A09之共同雇主,及經甲女、乙男向其等友人諮詢後,甲女決定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A09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其親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分別以代號BF000-A113182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3182A號(下稱乙男)稱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9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26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甲女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載告訴人返家後尚與告訴人在門口聊天,告訴人返家後亦未告知其公公其遭被告為前揭犯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向便利商店公司提出申訴,而告訴人與被告仍有工作上往來、互動如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便利商店公司之不同門市店長,

且為同事,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4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公司開會、共進午餐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乘坐在副駕駛座)欲返回告訴人位於新竹縣之住處,且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時,未停車讓告訴人下車,反而駕車往前至前方迴轉,並在路旁停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前、讓告訴人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7號影卷【下稱偵卷;未遮隱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原卷附於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與影卷頁數均相同】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213頁至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35頁)、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9頁)大致相符,且有GOOGLE地圖照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途中,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172巷口與東興路2段口、停等紅燈時,曾詢問告訴人胸部大小、以手呈現話筒手勢靠近告訴人胸部,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復於上開時間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路旁後,在上開車輛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雙手搓揉告訴人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情,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35頁)。而就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被告在車上問我「Instagram(下稱IG)上的代號F是什麼意思」,問說「到底有沒有這麼大」、「看下來頂多大C小D」,一直重複問這個問題,並將手以話筒姿勢靠近我,這個話題一路到我家附近,那時在等紅綠燈,被告右手就碰到我的胸部,當下我就嚇到,被告摸完後開玩笑說「挖塞,你真的是大奶妹,真是便宜乙男了」,還有說「這真的一手無法掌握」,綠燈時他問我要先回家還是找乙男,因為我怕他不知道會不會繼續摸我,所以我跟他說「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在竹東中興路上,快要到我家,等紅燈的時候,被告用右手抓1次我的左胸,因為紅燈很短暫,我來不及反抗,就轉綠燈,他就快速直行,問我要直接回家還是去找乙男,我想了一下就說我想要直接回家,怕他再對我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30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開車回家,被告的右手就呈現像拿話筒的方式一直靠近我的嘴巴跟胸前,一直問我說『那個F到底是代表著什麼?』,被告就一直問說『這就沒那麼大啊?幹嘛騙人?就是大C小D』,就是一直問這個問題,手也是一直呈現這個狀況,一直靠近我,然後我的手有一直推開被告,並且有告知被告說『你認真開車』,然後快到我家那邊停紅綠燈,該紅綠燈很短暫,然後我也忘了被告是用哪一隻手,被告就抓了我一下胸部,但我來不及反應,因為很快就綠燈了,被告就開很快,就直接快到我家,被告就詢問我說『妳要去找妳老公,還是直接回家?』,因為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會做更可怕的事情,所以我想要直接回家,我就跟被告說『直接送我回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駕車途中對其為言語性騷擾之言詞內容、手部動作,及駕車停等紅燈時,趁告訴人未及反應時以手短暫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經過、告訴人當下反應與雙方嗣後對話內容等細節,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雖就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方式,究係「碰」或「抓」乙節,告訴人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觀諸告訴人證述時使用之用語,均係指陳被告有利用停等紅燈之短暫時刻,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趁機觸碰告訴人胸部之動作,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用語不同僅係其歷次陳述方式之微小差異,均未逸脫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觸摸」之語意範圍,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⒉就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略以:之前被告載我回家,會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廣場迴轉後讓我下車,這次他往前開了一點,沒有開到我家,就在那邊停著又摸我的胸部,他看後照鏡發現擋到鄰居的車,就又往前開一點,靠最旁邊停讓我無法開門下車,他停好車後整個身體轉過我的方向,用雙手摸我的胸部,我的手有去擋他,他想要更進一步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乳頭,我就伸手擋他,並發出「ㄟ!ㄟ!ㄟ!」的聲音,他沒有停止,左手還是想要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我的手一樣一直擋著他,我跟他說「好了啦,送我回家,你女朋友知道應該會很生氣」,他才身體坐正冷靜一下,後來他把車子開往我家前面空地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之前都是在我家前面廣場接我,這次直接開進我家巷子迴轉,停在路上,整個身體側向我,兩隻手摸我兩邊胸部,我的手就開始反抗他,但他的力氣很大,一直用手抓揉我的胸部,附近鄰居有過來敲他車窗,鄰居的車子要過去,被告有往前開又停下來,再用兩隻手抓我兩邊胸部,他的左手想要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我用右手擋住他的手,他還隔著衣服想要弄開我的內衣、摳我的乳頭,我當時很害怕,就跟他講說「好了,你該送我回家,你女朋友知道這件事情會很生氣」,他才身體坐直,開車到我家前面廣場,停好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左轉進來我家,被告沒有直接送我回家,被告直直開到最後面,然後在很小的巷子迴轉,又前進了一點,然後又襲胸了一次,被告就是兩隻手一起抓我,然後被告從後照鏡看到我鄰居的車要開出來,被告才趕快往右前方挪,停在最旁邊的鐵柵欄處,然後被告整個身體傾向我這邊,很用力地抓著我胸部,又想要透過衣服翻開我的內衣摳我的乳頭,我的手一直推開他的手,並且發出『ㄟㄟㄟ』的聲音,但被告沒有停下他手邊的動作,然後我忘了是哪隻手,被告一直想要伸進我衣服,但也被我的手擋住了,然後我就跟被告說『好了,你要送我回家,你女朋友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會很生氣』,被告才坐正冷靜(哽咽),然後才往前開到我家放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告訴人就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未停車,反而繼續直行至前方巷弄內迴轉後再於路旁停車、嗣後移動車輛供鄰居車輛通過等過程,及被告停車後以雙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抵抗、制止被告與雙方嗣後對話內容等細節,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雖就被告停車後發現鄰居車輛欲通過之方式,究係「看後照鏡」或「鄰居敲車窗告知」乙節,告訴人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觀諸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係指陳被告於停車過程中,曾為了讓鄰居車輛通過而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尚無法排除上開證述內容之微小差異,係因告訴人記憶誤差或一時口誤所致,然除該部分外,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構成要件行為經過之描述,則前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異常或矛盾之處,是上開微瑕應不足以減損告訴人整體證述之憑信性,尚不能憑此驟指告訴人歷次證述均係其憑空杜撰、虛偽證述之詞。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始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吃飯前即開始對告訴人言語騷擾,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到此事,足認告訴人在擴大其被害情節,且若被告確有上開言語騷擾行為,告訴人理應不會讓被告送其回家等語。然依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主要係針對被告對其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予以簡要供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請告訴人詳細陳述113年11月21日事發經過,告訴人方從其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車輛之緣由,開始詳細陳述完整過程(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有關案發當日與被告共進午餐前之相關證述內容,係就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予以補充,並不影響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後續經過證述之憑信性。又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男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男均在同一便利商店公司任職,被告與告訴人復為不同門市之店長,且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男先前關係良好,被告亦曾多次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一起到公司開會,方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出門,故其2人於案發當日開會、共進午餐後,仍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乙事,核與雙方過往互動慣例及案發當日之約定內容相符;至被告於雙方共進午餐前或用餐中,雖曾對告訴人為言語騷擾之行為,然尚未碰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或可能基於雙方同事與朋友情誼,或為避免另覓交通工具返家之麻煩,而選擇對於被告言語騷擾之行為暫時隱忍,故未拒絕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尚難徒憑告訴人在被告對其言語騷擾後仍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回其住處乙節,反推認定被告嗣後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駕車停等紅燈

時,若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告訴人理應當下直接開車門下車,且被告後續駕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未停車時,告訴人看到與平常狀況不同,理應馬上制止,要求被告馬上停車,然告訴人完全不做任何反應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停紅燈時,妳當時有做出什麼反應嗎?)沒有,因為我當時來不及反應,我也嚇到,被告是突然直接抓了一下,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然後就綠燈了,他就直接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告訴人在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當下,係因路口號誌轉換,被告立即駕車前行,致其無從立即打開車門下車;由此益徵被告當時係利用路口號誌轉換之片刻時間,遂行其性騷擾犯行,讓告訴人無從抵抗或逃跑。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示,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之時間(即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14:44:46」時),至該車輛繼續直行至前方巷道停車之時間(即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14:46:32」時),時間僅約經過1、2分鐘,且上開車輛係由被告操控,告訴人並無法控制該車之行進、停止,而告訴人甫於先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為性騷擾犯行,應仍處於驚魂未定、不知所措之狀態,此時發現被告未在告訴人住處前停車讓其下車,縱使心中有疑或感到害怕,亦有可能不敢或不及向被告提出質疑或以動作阻止被告繼續駕車;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停車後即馬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客觀上並無充裕的時間,可在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前逃離上開車輛,堪認告訴人上揭所陳述其於案發當時之反應,確與一般突然遭到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之被害人並無二致,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

⒌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載告訴人返回

告訴人住處後,尚有與告訴人在門口聊天,告訴人亦未將其遭被告為前揭犯行之事告知其公公(按:即證人乙男之父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楊一帆律師問:當天A09離開後,妳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妳的公公?)沒有。」、「(辯護人楊一帆律師問:為什麼不講?)我當下只想要趕快離開現場而已,我想要趕快躲到我覺得安全的地方,在那個家我覺得最安全的地方就是房間,我躲進房間的時候,我還在一直想我到底為何會經歷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我自己的問題,我今天如果不上A09的車,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我到底要怎麼跟我公公講這件事情,這不是一件非常光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讓告訴人下車後,雖有「與證人乙男之父親打招呼」、「幫告訴人拿開會的課本、麵包及牛奶進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說『下次見面應該是在你家吃火鍋』等語」等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男均在同一便利商店公司任職,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男於案發前關係尚屬良好,被告先前曾多次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住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乙男之父親亦因此相識,核被告上開言語及行為,僅屬其基於同事與朋友情誼所為一般交際或協助動作,且上開言語及行為均係被告單方面所為,並非受告訴人所託,亦未見告訴人對此有何積極、熱烈回應,故被告搭載告訴人返回住處後,是否有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乙事,與其有無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間,難認有何合理關連,尚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不實。況證人乙男之父親雖與告訴人同住,然其畢竟係與告訴人無血親關係之異性長輩,而一般人對於遭他人性侵害或與身體隱私有關之事,尚且不一定會告知自己的父母,更遑論是配偶之父母;且告訴人返回住處時,甫遭被告為本案犯行不久,其應仍處於惶恐不安、不知所措的狀態,是其選擇未於第一時間將此情告知證人乙男之父親,而係選擇在住處等待證人乙男返家後告知證人乙男,並無違背一般常情之處。

⒍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先前曾向證

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雇主A03抱怨過被告,而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並未抱怨過被告等語,核與證人乙男、A03所述不符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不給閱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楊一帆律師問:在113年11月21日妳所稱的性騷擾事件之前,妳是否曾向其他人抱怨被告,或者是與被告之間有何糾紛?)我從來沒有抱怨過被告,而且我為何要抱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楊一帆律師問:甲女在你講的這個事件以前,有無曾經跟你抱怨被告?)有,是算抱怨被告嗎?甲女其實是抱怨我前老闆跟被告一些事情,就是公事上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後證稱:「(辯護人蔡文斌律師問:告訴人有無抱怨過被告對她怎麼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並無明顯與證人乙男、A03證述歧異之處。又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內容多為證人A03單方面向告訴人解釋其並未對被告或告訴人偏心,而告訴人僅對證人A03傳送「阿志的事,是我沒看到你唸他,所以我不知道,很抱歉」、「其他工作上的問題,是我沒注意到」、「對不起讓你失望」等訊息,是從該對話內容觀之,實無法得出「告訴人曾對證人A03抱怨過被告」之結論;況縱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事而對被告有過怨言,亦屬一般同事往來常有之事,尚難憑此而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有瑕疵。

⒎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後與被告間仍有工作上往來,彼此互動如常,且曾於113年11月27日上網對被告FACEBOOK(或IG)上張貼之照片按讚(或愛心符號)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FACEBOOK(或IG)頁面擷圖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不給閱卷第53頁至第61頁)。惟查,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2人僅就便利商店門市消防安檢事宜、顧客寄送冷凍包裹等工作上事項進行簡短對話,並無任何涉及2人私領域或與本案有關之對談;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既任職於同一便利商店公司,本就可能需要時常就工作事務進行聯繫、討論,縱被告已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將此事告知證人A03、等候公司處理(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均尚未經調職、解雇或自行離職,則其2人基於便利商店門市店長之身分,繼續履行職務,就工作事務彼此聯繫、討論,實屬極為正常之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曾於上開時間上網對被告之FACEBOOK(或IG)上所張貼照片按讚(或愛心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34頁),並提出其IG帳號點讚紀錄頁面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5頁、本院不給閱卷第87頁、第113頁),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擷圖內容不符;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縱認告訴人曾對被告之FACEBOOK(或IG)上所張貼照片按讚(或愛心符號),亦可能僅係告訴人不慎誤按,或其基於日常使用社交軟體習慣、一般社交禮儀等下意識所為之動作,尚難憑告訴人曾對上開照片按讚(或愛心符號),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後仍保有良好關係,進而反推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實。

⒏被告之辯護人末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於本案調查

期間曾企圖要同事即綽號「阿緯」之人到庭做偽證、指控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阿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不給閱卷第63頁)。惟查,依上開被告與「阿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可見「阿緯」單方面對被告傳送「那個甲女叫我幫你做偽證...」等訊息,然「阿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曾到庭具結並接受訊(詰)問,是其上開傳送訊息之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否認其有要求「阿緯」做偽證乙事,並提出告訴人與「阿緯」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不給閱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而依該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至多僅係就「『阿緯』是否曾聽聞過被告表示喜歡告訴人」乙事與「阿緯」進行確認,殊難認有何「教唆『阿緯』就被告本案犯行進行偽證」之事;況依卷內事證所示,「阿緯」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事後亦未聽聞告訴人轉述本案經過,則「阿緯」顯無可能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性騷擾、強制猥褻犯罪部分做偽證,尚難認上開事證足以減損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⒐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案發

經過暨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異常或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相違之處,是認其前揭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時,

未如同先前駕車搭載告訴人時,在告訴人住處前廣場迴轉、停車,反而繼續往前直行至前方巷道迴轉,並在路旁停車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卷附GOOGLE地圖照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地點影像擷圖及網路地圖照片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所示,告訴人住處前方係一狹窄巷道,告訴人住處前方廣場處則確有較大空間可供迴轉、停車,且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時,該巷道及告訴人住處前均無其它車輛行經或停放,是被告當時仍可依循往例,在告訴人住處前廣場迴轉、停車後讓告訴人下車,客觀上並無需駕車沿上開巷道前行至他處迴轉、停車之必要性,被告亦始終未能就其駕車直行至他處迴轉、停車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參以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駕車通過告訴人住處前、後之言行,堪認被告係因先前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後,告訴人未及反應、抵抗,被告食髓知味,意欲繼續對告訴人進一步為猥褻行為,且顧慮其若在告訴人住處前為此等行為,告訴人可能會立即下車逃避或向其同居家人呼救之可能性,始違反往例,而駕車直行至前方人車較少處迴轉、停車,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

㈣復查,證人乙男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返回住處後,

告訴人立即將被告前揭行為告知證人乙男,證人乙男雖提議報警處理,然因告訴人顧慮被告與證人A03關係良好,其2人遂決定暫不報警,而先將上情告以證人A03,並調取告訴人住處鄰居之監視器影像,復將上情告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詩娗(原名陳蕙玲)、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乙男之共同友人陳家良,經證人陳家良建議後,告訴人始決定至警局報案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頁)外,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證人陳詩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陳家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與各該證人彼此間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證人陳詩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乙男與證人陳家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證人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不給閱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查,告訴人將被告本案犯行告知證人A03後,證人A03曾提

出「工作場所性平事件不申訴聲明書(日期:113年12月6日;下稱『不申訴聲明書』)」1份請告訴人確認內容,復經證人A03在該不申訴聲明書下方空白處手寫「1、兩人工作上本來在不同門市,僅有訊息上的業務交集,除了開會上有見到面,其它時間並無見到面,且於告知當日已告知兩位不再有任何交集、隔離。2、已報警,並且提告強制猥褻跟性騷擾,11/30報警,竹東派出所...。3、事情發生在11/21,大約15點前後,於11/27告知加盟主,加盟主於當日告知區顧問,已告知兩位當事人分開不再有任何交集、隔離。」等文字,告訴人則在上開文字下方空白處手寫「甲女同意上面3點備註」等文字,此業據告訴人、證人A03所述(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9頁、第248頁至第25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不申訴聲明書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不給閱卷第10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隔天A03就跟我說他跟A09講了,講說我要告A09性騷擾,然後就很少出現,也沒有關心我,等到下一次出現的時候是A03跟我說要了解事情,然後A03來的時候,A03就給我一張不申訴聲明書,A03想騙我簽,A03就說『妳今天就算不簽,公司也不會處理這件事情,也不會把A09辭退,頂多會扣他獎金』,因為我不相信A03的話, 我就選擇不簽,並且我有拍照給我的律師詢問,律師就堅決叫我不能簽這一張,簽了就等於公司不會去調查這件事情,而我就算沒有簽,公司也沒有實質去調查這件事情,並且老闆還一直霸凌我。」、「我是希望老闆公平對待,但很明顯就是在保護被告,而且他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我報案了,問我警察有受理這個案件了,後面又叫我簽不申訴聲明書,我就覺得老闆根本就是沒有想要處理,而且想要無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9頁);且依上開不申訴聲明書之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並未在該不申訴聲明書內原繕打之文字「本人」欄位處簽名,僅在下方空白處手寫「甲女同意上面3點備註」等文字,顯見告訴人並未對該不申訴聲明書原載「不提出申訴」之內容表示同意,而僅係同意證人A03在該不申訴聲明書空白處另行手寫之上開內容,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未曾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之意,且對於證人A03與前揭便利商店公司處理本案之消極態度感到不滿。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自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被告性騷擾之申訴,經該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後,於114年3月28日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告訴人復以其先前任職之便利商店公司處理本案違反性別平等法暨就業歧視為由,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此有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8日府社保字第1143815743號函影本暨所附SC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法暨就業歧視申請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不給閱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確有所憑,並非虛妄。

㈥末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112、113年間,未曾至精神科

或身心科門診就診,然於本案案發後有專注力降低、焦慮、緊張、容易低落、難過、失眠等情形,並曾有自虐行為或自殺傾向,且於112年12月間起即持續至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需持續追蹤治療,另告訴人與證人乙男嗣後亦因本案相繼離職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外,核與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所名稱詳卷)診斷證明書影本、藥袋影本、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4月30日函文(字號詳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1401201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84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71頁、本院不給閱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9頁),堪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導致其身心受到極大衝擊,影響其日常情緒控制、生活習慣甚鉅。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詳細經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僅有部分不影響整體供述可信度之細微差異,具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質疑之各該事由,是其前揭證述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且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復有證人乙男、陳詩娗、陳家良、A03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各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就診資料等補強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9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雖係於同1日發生,然該2行為時間有相當間隔,且行為地點、方式均不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同事,竟為滿足其一己之性慾,利用其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先多次對告訴人為言語騷擾,見告訴人未嚴厲制止,進而變本加厲,陸續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趙忠源律師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故本案未安排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不給閱卷第85頁至第87頁),告訴代理人復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請審酌被告一直否認犯罪,且告訴人因本案受到很大影響,請求給予較重之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