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駿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A03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起訴書誤載為「AV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均應予更正),並以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聯絡,其於聊天過程中得悉甲男有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需求,且知悉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5日,分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新竹市○區○○路00號之金燕精緻旅館(詳如附表),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手機網路月卡、動漫寫真集、行動電源等為代價,與甲男互相打手槍,以此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A03並經甲男同意,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錄影及拍照功能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甲男性影像。
二、分別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Instagram與甲男聯繫,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手機網路月卡、動漫寫真集、行動電源等為代價,引誘甲男在甲男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性影像傳送與A03觀賞,A03將上開性影像儲存在其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3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與甲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水蜜桃時尚旅店街景照1張(見偵卷第20頁)、警員林子涵於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且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A03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前規定。
㈡是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罰。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上開犯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附表編號1至7)、同年7月27日(即
附表編號8至13)、同年8月24日(即附表編號14、15)、同年10月5日(即附表編號16至22)、同年11月10日(即附表編號24、25)所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附表編號1至7)、同年7月27日(即
附表編號8至13)、同年8月24日(即附表編號14、15)、同年10月5日(即附表編號16至22),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犯行自警詢至偵
查階段均主動坦承犯行及交代犯罪細節,足徵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對於甲男施以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而本件法定刑卻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罪刑相當,顯見法律規範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自高職畢業後即從事餐飲相關行業,並且將超過一半的月薪都交給家中年滿60歲以上的父母作為孝親費,顯見被告對家庭經濟之貢獻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據此,本院認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尚有另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一時衝動偶然犯罪。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因而對兒童及少年之犯行與對成年人犯行之處罰強度本有不同,是本院認尚無辯護人所指法律規範過重之問題;至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犯後態度、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性自主觀念仍處於懵懂之狀態,詎其竟與甲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拍攝、引誘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對其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最早之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21日,最晚之犯罪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惟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情節類似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復有於112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之部分,與被告本案部分犯行間,具有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拍攝甲男本案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前揭行動電話既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儲存在前揭行動電話
中被告所拍攝及甲男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編號 時間 拍攝地點 內容 備註 主文 1 112年7月21日 13時30分18秒許 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時尚旅店) 被告拍攝甲男全裸露出性器、手比YA躺在浴缸裡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2年7月21日 13時30分15秒許 被告拍攝甲男全裸露出性器、手比YA躺在浴缸裡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7月21日 13時30分21秒許 被告拍攝甲男全裸露出性器躺在浴缸裡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7月21日 13時43分01秒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露出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7月21日 13時43分02秒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露出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7月21日 13時43分03秒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露出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7月21日 14時16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露出性器打手槍、被告與甲男相互替對方打手槍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7月27日 10時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時尚旅店) 被告拍攝甲男在浴缸內全裸露出性器,被告對著甲男打手槍後幫甲男打手槍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3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2年7月27日 10時16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在浴缸內全裸露出性器,被告對著甲男打手槍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7月27日 10時30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露出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7月27日 13時56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全裸露出性器坐在被告身上打手槍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7月27日 14時14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全裸露出性器坐在被告身上打手槍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7月27日 14時17分許 被告拍攝被告與甲男全裸露出性器進入浴室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8月24日 10時1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金燕精緻旅館) 被告拍攝甲男在浴室全裸洗澡、露出性器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3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112年8月24日 11時5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在浴室全裸放水、露出性器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112年10月5日 12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時尚旅店)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手握住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3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112年10月5日 12時55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露出性器、手比YA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112年10月5日 12時56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露出性器、手握住被告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112年10月5日 11時10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全裸坐在其身上、手握住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112年10月5日 17時49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手握住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112年10月5日 17時49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手握住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112年10月5日 17時50分許 被告拍攝甲男躺在床上全裸、手握住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112年11月4日 23時27分許 甲男住處 甲男在房間內拍攝,全裸站立露出性器打手槍之影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A03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4 112年11月10日 21時43分許 甲男住處 甲男在房間內拍攝全裸站立、露出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A03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5 112年11月10日 21時44分許 甲男在房間內拍攝全裸站立、露出性器之相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為重複贅載 26 112年11月28日 23時5分許 甲男住處 甲男在浴室拍攝全裸洗澡、露出性器之影像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A03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