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BF000-A114035A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A0000000000006號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6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BF000-A114035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偶,雙方因相處不睦而分居,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18時15分許,在乙女之新竹市東區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內,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之口頭制止或伸手、以腳推方式阻擋,仍強行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將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並舔乙女下體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對乙女性交1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代號A0000000000006號對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4035號成年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各以代號A0000000000006號、BF000-A114035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男、乙女。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女為前述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性交犯行,並辯稱:我對告訴人為該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反抗,反抗的只有脫內褲的那一段,她用右手一直拉著,就真的很像夫妻,她故意拉扯,增加一點情趣,我本想要放棄,但她還是讓我脫下,我就以陰莖插入,過程中她也有環抱、緊抱著我背部,我認為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證述之內容雖有提及過程中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腳推等行為,但卻沒有任何言語衝突,此部分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告訴人左手的傷勢,其亦自稱在案發時沒有任何感覺,也是在翌日才驗傷,則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並無法確認,加上告訴人警詢中說被告並沒有對其做任何暴力或脅迫的行為,顯然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過去被告甚至有持刀對告訴人施加恐嚇的行為,倘確有違反意願性侵乙節,殊難想像告訴人還讓被告自由離去,是綜合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所述內容,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因相處不睦而分居,嗣被告於1

14年3月31日18時15分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時,曾以前述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序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5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繪製之本案行為房間格局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除被告之戶籍資料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外,其餘書證均置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上開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即證稱:114年3月30日我讓4個孩子去被

告那邊住,因為我頭暈眩、四肢無力想睡覺,所以於同年3月31日14時、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來我現住地拿孩子的換洗衣物,被告約於18時19分許抵達,我就用遙控器幫他開門,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在房間睡覺,他進來我住處後,進來我房間問我說,要找的東西在哪裡,隔著睡衣摸我腰到大腿部位,我有伸手推開他,問他要幹嘛,他沒說話,又掀開我的棉被,將我洋裝睡衣往上拉,用手摸我的胸部、肚子、屁股,手伸進我内褲摸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推他反抗,跟他說不要,過程中我的左手指有受傷,後來被告把我的內褲脫掉、腿扳開,用他的嘴舔我的下體部位,又自己脫掉外褲和内褲,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還是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結束後,他用衛生紙幫我擦拭下體,他自己也用衛生紙擦,後來穿好褲子,他再繼績收拾孩子的衣服;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沒有用暴力、脅迫等方式,但是我反抗過程中,手指有受傷,當下雖然沒有感覺疼痛,但目前左手指外觀腫脹,彎曲會疼痛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再度證稱:被告有先去收我

兒子的衣服,然後他不知道找什麼東西找不到,就進來房間問我,我當時是有點面對衣櫥,等於是背對被告,被告就開始把手伸到被子裡面,剛好在腿跟臀部中間腿的部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說他很冷,從我後臀跟腿這樣上下其手一陣亂摸,我們就有點拉扯,我也跟被告說我人很不舒服,叫他停止動作,被告就用手進行一些類似那種愛情動作片看到的行為,撫摸我的身體,試圖用手想要把我內褲拉起來,雙方有點拉扯,被告就直接爬到我床上,我想要掙脫他,導致我左手指關節在拉扯過程中有傷到,關節紅腫無法彎曲,然後被告就用手撫摸我,侵入我的私密部位,後來被告有成功脫下我的內褲,在以手侵入我私密部位之後,應該說內褲還是有穿著,因為我左手無法施力,我用右手拉著右邊的褲頭,但左邊的內褲已經脫到到腿邊,被告再用身體壓我,把我腿拉開,接著有用嘴巴親我的私密部位,之後我又用腳想把被告推開,但是我當時人真的不舒服,力氣沒有很大,而且被告本來力氣就很大,我真的無法反抗被告,然後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私密部位,被告自己結束之後,有幫我做一些清潔的動作,他還有一些東西沒收完,所以當下沒有馬上離開,因為事發之後,我人真的很不舒服,我全身無力又昏睡,但隔天就去驗傷,順便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4頁)。是告訴人始終均證述被告當日係為拿取其等子女之衣物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斯時身體不適,躺在房間休息,被告就主動伸手撫摸告訴人臀腰到大腿部位,告訴人即口頭制止被告,嗣被告仍未停手,接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並以手指進入告訴人生殖器後,欲褪去告訴人內褲之際,告訴人亦拉住內褲褲頭,並以手推擠反抗,而可能係在此時致左手指受傷,亦在被告扳開其腿部時,試圖以腳推開被告,終因身體不適、力氣較被告弱小,是被告仍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瑕疵。

㈤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間雖有不睦,惟告訴人

亟需仰賴被告分擔、履行每月子女之扶養義務及費用,此觀其等間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4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9日至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置偵卷彌封袋),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提及「…還有你接小孩上下課是你當人家老爸的義務…」、「…你也不會一直逃避、一直跟我哭窮、小孩要用的、家裡要用的都說沒錢…」、「不是說說一人一半、實支實付 這三箱的錢拿出來啊!」、「還有我星期三一載他們去玩的錢、回來再跟你算」、「(回覆被告稱反正我就付四萬 其他的一概不付)再追加一條」、「金錢恐嚇也是家暴的一種、你不知道嗎?」、「昨天吃的東西錢拿來、再加之前吃的、利息(新臺幣【下同】)五百、餘額4千共5500請還錢」、「要錢沒錢、要人沒人 所以你這個人存在過嗎?」、「(回覆被告稱下禮拜好不 這週UB延後撥款)給我證明」、「你沒有理由拒接送小孩」、「他們也是你的責任」、「…那也要真的進去的時候 在你還沒進去前 小孩你都有一半的責任」、「…明天請把未還的5500還有我先預繳的手機費、匯到我戶頭、不然我就直接一次全部解決」等語,顯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曾向被告抱怨、要求分擔支付生活或子女費用之開銷、確實履行每月4萬元扶養費之給付,或請被告提出延後支付開銷之證明、履行接送子女之義務等情自明,而被告先前曾因故意對告訴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同時宣告緩刑確定,然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存卷足考,加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雖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撤回告訴,僅能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告一旦於本案成立犯罪、有罪確定,被告即須入監服刑,告訴人暨其等子女之生活費用實可能因此頓失依靠,反陷入困境,是告訴人縱然惱怒被告先前作為,或生活上屢有爭執嫌隙,卻無必然誣指被告之動機,據此亦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必為子虛。

㈥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天要去拿衣服,告

訴人還沒有準備好,她就躺在床上,把衣服放在面對床的左手邊衣櫃上,我踩上去床上要拿衣服,腳有碰到她的肩膀,我就有感覺,主動摸她的手,還有親她的嘴,告訴人沒有反抗,我們親吻時,她舌頭有回親我,我有往下親她的胸部,再來親到下體時,告訴人用雙手壓我的頭,我想去脫她的內褲,她是有做一點動作,不想讓我扯下她的內褲,嘴巴上是有說不要,這樣來來回回2、3次,我想說算了,但告訴人這時就放手,我就脫下她的内褲,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下,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内,射精在她體内,結束後,我幫她穿上内褲,幫她清理,拿到小朋友衣服就離開,我有提醒她明天記得去載小孩,把便當吃一吃;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不舒服,拉扯是有一點拉扯,她是有說不要,我那時有停下,但生理上已經有點衝動,告訴人後面沒有反抗,我就進行下去,加上同居時也是有點拉扯,感覺有點像是前戲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被告供述當日發生之情形,告訴人係躺臥在床上休息,係由被告主動撫摸告訴人、接續進行為告訴人口交、性器插入之猥褻、性交行為,或事後被告為之清潔、拿取小孩衣物、提醒用餐情節,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仿,且由被告亦提及其欲褪去告訴人內褲之際,確經告訴人口頭制止,並以手拉住褲頭阻擋,益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不顧其反抗,違反其意願強行完成該次性行為無訛。

㈦加以告訴人於翌日(即114年4月1日)7時45分至新竹市立馬

偕兒童醫院進行驗傷時,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告訴人左手指第2、3、4指節無法彎曲、外觀腫脹等情,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114年4月1日拍攝之左手指傷勢照片2張(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存卷可參,衡以本案發生至告訴人前去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驗傷時尚未及1日,時間相當緊密,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手指受力方向與自身施力方式相反時常見之傷勢無異,亦即在雙方拉扯、推擠之下致指節有所凹折之情形相合,則由此同徵告訴人前揭指訴其當下有伸手阻擋,惟仍遭被告強行拉扯內褲等情確屬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或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當下沒有感覺疼痛,但目前左手指外觀腫脹,彎曲會疼痛;我不太能確定我左手指關節是什麼時候受傷,因為我的右手邊是衣櫃,所以我幾乎都是用左手去阻擋被告,我不太有印象是何時有去傷到,無法描述被告造成我左手受傷之動作,因為從頭到尾都很混亂,我沒有辦法確定什麼時候去拉扯到我的關節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一般常人在混亂之間或驚慌之際,當下未能察覺因阻擋或反抗所受之傷害,多有所聞,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左手指「第2、3、4指節」均無法彎曲,倘告訴人斯時在自己住處僅為日常家務之處理,殊難想像何以突受此一傷勢,且被告離開至告訴人驗傷期間,亦未經證明有何其他因素介入致告訴人成傷,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之該傷勢與被告當日之行為無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對告訴人發生前述性性行為乙節未違反

其意願云云,或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告訴人當下反應悖於經驗法則等語,然其等之辯護除已悖於前揭事證外,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質之被告,其亦僅能供稱「(法官問:本案答辯要旨為承認有與乙女發生起訴書所載性交行為,但沒有違反乙女的意願,是否如此?)答:我沒有取得乙女明示的同意,但因為之前我們發生性行為都是這樣,如果說默示同意的行為,就是她最後讓我把她的褲子往下拉,而且把我的頭往下壓的行為,性交過程她也有環抱我的行為。過程中,乙女沒有用手推擠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此僅為被告單方之敘述,再觀諸其等間於114年3月31日18時55分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置偵卷彌封袋內),亦可見告訴人當日仍在指責被告「…所以小三不是事實?你負責百萬不是事實?你的真愛找小王不是事實?…」、「…小三不用說、再沒錢、也去借高利貸來裝大爺不然你不會落到今天的下場 還有你轉了多少給小三別以為沒人知道」、「(回覆被告稱反正我就付四萬 其他的一概不付)再追加一條」、「金錢恐嚇也是家暴的一種、你不知道嗎?」、「(回覆被告稱不好意思我今天沒空)拒絕照顧小孩、再一次」、「你請育嬰假、還拒絕照顧小孩、你覺得?」、「你從有小三開始就不存在了所以有差嗎?過年、平常休假騙要加班、戴(應為『載』之誤)著小三到處吃喝玩樂」等語,殊難想像告訴人當下面對被告之主動,何以突然既往不咎,默示同意迎合被告之前揭親密舉動?其等間既已生嫌隙,被告又如何能逕認告訴人上開口頭之制止、以手拉住衣褲之行為僅為「情趣」而已?甚且,告訴人於事後之當日19時32分,隨即傳送「不是叫我當你不存在?所以你剛剛是什麼意思?」,或於同年4月15日21時3分亦曾傳送「誰設計誰?我當下拒絕你了 是你硬來的不是嗎?而且當天晚上我也給過你機會了 傳賴問你到底是什麼意思?是你自己不回應、又無關緊要的」等語,此同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均置偵卷彌封袋內)附卷憑參,顯示告訴人事後亦有直接質疑或表明其行為違反自己之意願,是縱告訴人當下未與被告發生激烈之言語爭吵,或事後仍要求被告履行其身為父親之義務,考量其等間之夫妻關係及共同撫育多名子女金錢上之需求,告訴人之反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此外,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衣服時,告訴人正在房間床上休息,同經被告供述如前,而斯時不過當日18時15分許,並非尋常之休息時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完事之後我幫告訴人清理,她並沒有馬上躺在床上,一直說我弄得很髒,最後我真的找不到衣服,她還有起來幫我找衣服,最後我還叫告訴人趕快吃晚餐、吃完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囑咐告訴人盡快就醫,反益證告訴人指訴自己當下身體不適,無法竭力反抗被告等語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

㈨末查,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請求對被告及告訴

人進行測謊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前述違反意願性交犯行,其事證已屬明確,應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況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考以本案被告、告訴人主觀上均各有主張,亦有其他糾紛存在,且本案審理距案發當時已隔多月,是縱以「測謊」方式進行調查,其準確性亦非無疑,更徵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㈩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並無必然誣指被告之行為動機,且其上

開指訴之經過,尚與被告供稱在其褪去告訴人內褲曾經其口頭制止、以手拉扯乙節,或告訴人左手指嗣經診斷受有傷害等情,或卷內客觀證據顯示之其他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指證之內容可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既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意願性交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附卷可佐,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違反意願性交犯行,當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兩人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惟此並未變更本案論處之法條,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說明如上。

㈡再被告對告訴人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胸部及親

吻下體等猥褻行為,因屬違反意願性交之階段行為,是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所為之各該性交行為,各該舉動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是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

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撫育多名子女,更應秉持誠信、相互尊重之基礎互動,被告竟為逞自己個人私欲,不顧告訴人斯時身體不適,甚至當下告訴人即以口頭制止或伸手阻擋、拉扯推擠,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強行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或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下體為性交行為得逞,其行為已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告訴人雙方固然各有立場,被告否認犯罪、為自己答辯,雖為其正當之權利行使,然其卻於行為發生後,或曾指摘告訴人「設計」自己,足見其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仍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固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至致告訴人成傷,惟其傷勢仍屬輕微,顯示被告之手段仍屬節制,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為廚師,與告訴人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