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定緯指定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IPHONE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AD 平板電腦1個均沒收。
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 實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代號BG000-A114071號女(101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A03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依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4年4月間起,在新竹市某址,透過其所持用之IPHONE 15 PLUS手機,上網登入其所申設之instagram社群應用程式(下稱IG)帳號與甲女聯繫,自114年4月14日起迄114年5月26日止,引誘甲女接續傳送甲女裸身或穿著性感搔首弄姿之自拍照檔案性影像予A03,A03即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甲女之性影像。
二、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下午3時許,與甲女相約見面,並騎乘NXG-3370號機車將甲女載返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由甲女為其套弄生殖器、口交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期間被告並以上開手機錄影拍攝甲女在棉被中為其舔睪丸之性影像。
三、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下午3、4時許,與甲女相約見面,並騎乘上揭機車將甲女載返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由甲女為其套弄生殖器、口交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
嗣甲女之母即代號BG000-A114071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得悉上情,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依法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上揭IPHONE手機、IPAD 平板電腦等物,因而得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51、64-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親屬,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甲女及其母乙女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9、47-49頁,本院卷第49-50、6
4、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0-11、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以上見他字卷第20-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字卷第21-28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甲女手機自拍影像翻拍照片、事實一、二之性影像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均附入彌封袋)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所用之IPHONE 手機、IPAD
平板電腦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甲女係101年0月生,有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可稽,是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甲女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又被告拍攝甲女或甲女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含有裸身、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屬「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就事實一所犯法條誤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同法條第3項,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一接續使甲女拍攝裸身或穿
著性感性影像傳送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時間間隔不久,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堪認其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就其所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所犯事實一至三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㈣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另按,使少年拍攝性影像、及與未滿14歲女子合意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及相關拍攝性影像犯行,雖極為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與受保障之對象年齡差距非大,且尚在就學中,思慮未周,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其在與甲女交往過程之相處雖未發乎情而止乎禮,惟其所為亦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並審酌被告所述「以為口交不算性交」之不當理解兩性間性關係之觀念,暨被告業已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告訴人乙女表示不願和解及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
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像、與甲女合意性交,對於甲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性觀念偏差,應予非難,難認被告所生損害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夜校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白天上班、收入須貼補家用並照顧車禍之父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行為時年齡僅19歲,血氣方剛,思慮未周,社會經驗不足,及其本案犯罪使用之引誘手段尚屬平和,亦無證據顯示有就甲女傳送之性影像加工或傳送出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惜因告訴人之意見而未能調解(本院卷第19頁),信歷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AD 平板電腦1個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上網、收受並持有告訴人甲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之設備一節,業經被告於供承明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㈡卷附事實一、二所示之甲女性影像及光碟(彌封袋內),係
本案相關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經列印、重製成光碟後產生之資料,僅係偵查中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珮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