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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3與代號BF000-A114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03於民國114年1月31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國島越式養生會館按摩時,見A女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而趴在按摩床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情形,脫去A女褲子後,由背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A女因覺有異驚醒,發現A03趴在其身上而呼救,A03遂停止其行為,A女隨即逃離現場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經友人陪同驗傷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偵字第8227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0、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字第8227號卷第8至11、36至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卓家弘於114年3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8227號卷第4頁)、富國島越式養生館外觀照片1張(偵字第8227號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8227號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46030006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8227號卷第2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1份(置於偵字第8227號卷末密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字第8227號卷末密封袋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置於偵字第8227號卷末密封袋內)、被告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置於偵字第8227號卷末密封袋內)、案發現場附近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置於偵字第8227號卷末密封袋內)、告訴人A女與其女性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置於偵字第8227號卷末密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常常在一起,被告出於

酒醉而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致罹重典鑄成大錯,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願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5頁)、同意撤回告訴狀1份(置於偵字第8227號卷末密封袋內)在卷為憑,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自制力,為逞一己

私慾,竟見告訴人陷入酒醉狀態時,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及感受,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戕害,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