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皜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甲女於案發
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依其年齡就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以起訴書所載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嗣已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祖父乙男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上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誠意拜訪承認錯誤,真心悔改,乙方(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同意無條件原諒甲方,讓甲方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此有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促成本案性交行為之手段、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之年齡、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與祖母、父親及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向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承認錯誤並與渠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見悔悟之意,對此告訴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均已無再予深究其刑事責任之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考量被告前無類似犯罪紀錄、前揭犯後態度及本院已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因素,認顯無再命被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定事項之必要。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少年陳○廷(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媒介,得悉代號BF000-A114001號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且透過INSTAGRAM短影音社群應用程式與甲女聯繫,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為性交易,迄達成協議,A06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且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及計程車車資予甲女而完成性交易;嗣甲女所就讀學校發現上情,通知甲女監護人即代號BF000-A114001號男(3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帶同甲女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廷、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地點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手繪現場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