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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G000-A113173B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4、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BG000-A113173B業於115年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4號114年度偵字第10575號

被 告 BG000-A113173B選任辯護人 曾鑑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G000-A113173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下稱甲男)與代號BG000-A113173少年(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為祖孫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於000年0月生日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小學一年級時)晚間某時許,在甲男位於新竹縣B地鄉(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內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乙女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以手撫摸乙女下體,並令乙女坐於其腿上前後晃動,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二)於107年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小學一年級時)晚間某時許,在甲男位於新竹縣B地鄉(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內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乙女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以手撫摸乙女下體,並以其手指侵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於112年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小學六年級時)下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新竹縣A地鄉(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客廳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乙女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以手撫摸乙女下體,並以其手指侵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四)於113年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時)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甲男所駕駛之車輛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乙女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以手撫摸乙女下體、揉捏乙女胸部,並以其手指侵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五)於112年、113年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國中一年級時)白天某時許,在乙女位於新竹縣A地鄉(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乙女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以手撫摸乙女下體、揉捏乙女胸部,令乙女以手撫摸其陰莖至射精,並以其手指侵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六)於112年、113年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國中一年級時)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新竹縣A地鄉(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乙女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以手撫摸乙女下體、揉捏乙女胸部,令乙女以手撫摸其陰莖,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A地及B地住所與告訴人乙女接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G000-A113173A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向其父親陳述遭被告猥褻及性侵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國中一年級時,向證人丙陳述經常遭被告觸摸性器感到不舒服,且因害怕告訴他人而難以啟齒,故向證人丙訴說,並於學校健康課後向導師告知遭猥褻及性侵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之導師丁(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哭泣向證人丁陳述遭被告觸摸性器及性侵,因而感到不舒服之事實。 6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告訴人學生輔導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未滿14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之罪,均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祖孫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查,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撫摸下體,並令坐於腿上前後晃動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而告訴人乙女係0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07年、112年、113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照護之權勢關係,故對告訴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不得不隱忍屈從,是被告原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嫌,然因案發時告訴人未滿14歲,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嫌。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