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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訴訟參與人 BF000-A113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甲男係代號BF000-A113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緣A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來臺奔喪,暫住在甲○○與A女母親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詎甲男於113年7月5日凌晨

2、3時許,見A女熟睡,不知且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抱住A女,伸手撫摸A女乳房及下體私密處,並脫掉A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拉A女的手去摸其陰莖,以此方式滿足性慾,而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A女清醒後因人生地不熟,且時值深夜,僅能隱忍至天亮後,傳訊向母親之好友阿姨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4年2月24日當庭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57頁)。

二、本件被害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A女、甲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至59、92至9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亦認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59、92、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至10、34至36頁)相符,並經證人羅慶男證述明確(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A女與被告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偵卷第17至18頁)、A女與被告之微信訊息截圖(偵卷第15至16頁)、A女與暱稱「安靜」之親友微信訊息截圖(偵卷第40頁)、A女與被告之子暱稱「小豪哥哥」之微信訊息截圖(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除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外,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論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乘機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接續犯:被告先後以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及拉A女手摸其陰莖之行為,均係基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再審酌A女證稱被告指侵A女後,拉A女手摸其陰莖之舉動是扯平其指侵A女之行為,及被告事後與A女對話中表示「你又沒搖頭 就認同 我才會去碰」、「我沒跟你做愛過 所以不叫作性侵」等語,被告顯有不當理解兩性間性關係之觀念,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且已與A女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79至81頁收據及匯款單據),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長輩,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然對前

來奔喪之繼女乘機為性交行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所為極為不該,所幸並無其他強制或激烈行為,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A女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63頁和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且已與A女和解並賠償完畢,A女並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同上和解筆錄),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