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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中旬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人分手前1個月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甲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7、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1

4歲以上未滿16歲,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妨礙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女之父表示不想追究,希望從輕處理之意見,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健身房業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00000000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03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中旬間,在2人之住所(住址詳卷)內,與甲女為3次合意性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身體不舒服而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轉知而獲悉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役政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為18歲以上,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 5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因身體不舒服而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轉知而獲悉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其所犯3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16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