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1號、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8成年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F000-A114053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嗣於同年4月8日開始交往;詎A08於114年4月20日見及甲男之身分證件後,明知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男至自己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3租屋處,迨甲男於同日22時23分抵達後,即於同日22時2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男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之其中1次行為)。
㈡於114年5月6日3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男償
還借款,迨甲男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址租屋處房間後,即於未違反甲男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3部分)。
二、A08於114年5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甲男就學校門口(真實地點詳卷)等候,迨甲男於同日17時21分放學步出校門口後,A08旋即上前攀談,見甲男亟欲離去,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徒手拉住甲男衣服不讓其離開,又見甲男欲持手機報警,即承前揭同一犯意,接續以手強搶甲男之手機,再用力摔落在地面(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之效用有因此減損),旋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甲男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案經甲男及甲男之母即代號BF000-A114053A號成年女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08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4053號少年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各以代號BF000-A114053號、BF000-A114053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男、甲男之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犯行,亦坦認於前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告訴人甲男,並曾於114年5月6日3時許與告訴人甲男在其租屋處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
114年5月6日3時許,我與告訴人甲男分手,我沒有跟他發生性交行為,那天晚上我是叫他還我錢,我跟他只有拉扯,從11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與告訴人甲男之相處期間,我只記得只有發生過1次性交行為,但哪一天不知道,其他只有親親抱抱,我的確沒有看過告訴人甲男之身分證,我不知道他14歲以上、未滿16歲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被訴強制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41號卷【下稱偵1304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下稱偵1428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13041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甲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114年5月6日行車紀錄器暨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偵1428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21頁、偵13041號卷第15頁、偵14281號卷第16頁、第27頁、偵1304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114年5月6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犯
行部分⒈被告於114年3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男,嗣其等
於同年4月8日開始交往,末被告於114年5月6日以告訴人甲男應償還借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甲男至其上址租屋處,其等遂於同日3時許在該址房間內碰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304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且有偵查佐吳泓鍟出具之114年6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租屋處街景照片暨文字說明照片、現場外觀照片、告訴人甲男繪製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之114年5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114年5月6日被告租屋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1304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9頁、偵13041號卷第11頁、第19頁、第12頁、偵1304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參,並有114年5月6日被告租屋處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14年4月25日22時2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許間之某時許、114年5月6日3時許在其租屋處內有無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其於該等時間是否對告訴人甲男之年齡有所認識,即有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關於114年5月6日3時許確有發生性交行為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最後1次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是被告叫我去找他,如果我不去,他就要去學校舉報我跟他的事情,我就只好過去找他;我騎腳踏車到被告家,原本只要拿給他之前口頭跟他借的新臺幣(下同)200元,但他叫我上樓,又說他覺得不夠,還是要去舉報我,我們就發生爭執,後來我就跟他說叫他去舉報,我要走了,他就拉住我,我們發生拉扯,被告說要把我變成網路大紅人,因為我會擔心,所以我問他有什麼辦法可以解決?但從此後就要切斷關係,他說那就再跟我來一次(指發生性交行為),我就說好,當下因為我想趕快處理跟他斷乾淨,我就自己把衣服脫一脫,脫完站在原地,被告叫我過去,他自己塗潤滑液,被告又說既然我都講這麼絕了,那他也不用對我手下留情,就是要把我弄很痛的意思,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内發生性交行為,過程約20至30分許,他沒有射精,我問可以結朿了嗎?他就拔出生殖器,一直在罵我欺騙他感情、只是要騙他錢,後來因為我想離開,我就討好他、跟他道歉,我走之前跟他說那我們的事情應該扯平了吧,被告沒有回答,但有點頭;前面我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我都有同意,只有昨天最後1次,因為我想趕快跟他斷乾淨,所以我只好同意跟他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1304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是告訴人已清楚詳述114年5月6日3時許至被告租屋處之緣由,乃因被告要求償還借款、欲向其就讀學校舉報,其方應被告要求前往,復在該處勉為同意與被告發生以被告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性交行為1次等情。
②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不爭執曾於該時地與告訴人甲男發生
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於審理中已更易其詞,並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男發生性交行為,然觀諸其等間於當日碰面後之114年5月6日下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對話紀錄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由被告提及「你糾結在扯平」、「我需要讓大家知道說要小心你這個人」,或告訴人甲男稱「你說的錢還有說紅什麼的就這些」、「我們已經扯平了」等語,均與告訴人甲男前揭指訴其等於114年5月6日3時許碰面時,被告曾經表示要去舉報、將告訴人甲男變成網路大紅人,或者告訴人甲男認為兩人間已經互不相欠等情相符,則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被告亦於該等對話中直接表示「昨天雖然你給我幹的那一下子」、「你根本就是使出你那一招讓別人幹得很不爽」、「你明知道你是可以放鬆的,但是你故意把身體藏在那邊」等語,顯然係在對告訴人甲男抱怨其於該次性交行為中之表現,由此益證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其等於前揭時地碰面後,被告確有在告訴人甲男勉為同意之下,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114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被告 今天還好嗎? 我後來想想你糾結在扯平這件事情的那件事是包括哪些 對了之後還會見面嗎 是朋友還是陌生人 有看到訊息就請回覆 不然~ 114年5月6日14時17分許 甲男 不然怎樣 嗯嗯 你想要嗎 你說的錢還有說紅什麼的就這些啊 … 114年5月6日14時24分許 被告 之後短短的還有兩年不知道還有多少人可能會被你騙錢騙愛之後,人家想要討一點點屬於自己的公道還要被你威脅說我只有15歳我只有16歲喔,什麼的 雖然我是真的很愛你,我也說過即便我抱怨了很多,但是不會影響我對你愛,但是你一直在我愛你的條件上得寸進尺 甲男 我們已經扯平了 你還希望怎樣 昨天也說好了 被告 加上昨天雖然你給我幹的那一下子,但我覺得超級無敵不爽不用說為什麼因為你根本就是使出你那一招讓別人幹得很不爽,然後就吵吵結束的那一種你明知道你是可以放鬆的,但是你故意把身體藏在那邊,再說自己技術不好喔,這點我應該也要幫你宣傳一下 說好的部分我沒有要跟你追究了,但是你可能未來還會騙人的這一點我需要讓大家知道說要小心你這個人
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經自白供稱:114年5月6日
3時許,有與告訴人甲男發生性交行為1次,當時是跟告訴人甲男肛交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斯時對本院將該次性交行為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同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甲男以上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1次。
⒊關於114年4月25日22時2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許間之某時
許確有發生性交行為部分①就此部分,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經提示
對話紀錄卷第189頁、第197頁後)11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且上次我也直接說到最後一次的時候」、「最後一次發生肉體關係就好以後都不會再有了」文字後,當日晚上我跟被告有碰面,也有發生性交行為,當時是以被告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其已具結擔保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明確表示斯時其等確有碰面,且與被告為該次性交行為之方式係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之。
②參以其等間之114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下列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對話紀錄卷第180頁至第246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已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男,表示「想要跟你有最後一次的溫存」、「而且為什麼要拒絕跟我親熱」、「最後一次的機會也不給」、「有一個小時根本就不夠我想要跟你溫存的事情」、「最後一次發生肉體關係就好以後都不會再有了」、「至少要有最後一次的溫存」等語,顯然被告當日事前已多次向告訴人甲男表達欲與之碰面、發生所謂之「最後1次性交行為」;再者,告訴人甲男於114年4月25日17時4分許後,亦多次傳送訊息確認當日22時許將自行至被告租屋處或由被告至其家門口接送,被告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到」等語,則其等於斯時應確有碰面;此外,依其等間於114年4月26日0時43分許後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男事後亦曾向被告表示自己臀部有流血受傷、有刺痛的感覺,衡情與甫進行以生殖器插入肛門為性交行為時,人體容易受傷之部位及樣態相符,遑論被告聽聞上情後亦稱「不會再有想跟你做愛的這一個想法了」、「我會顧慮你的想法」、「除非你有想要的話」、「那會痛嗎」等語,在在顯示告訴人甲男上開指證其等於114年4月25日22時2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被告租屋處,曾以上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確屬可信。
114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 被告 很珍惜不管是你說我很常找你吵架還是讓你生氣難過什麼也好,但我自從說了我愛你後,沒有一天是沒有不想你的,你很幸福,有那麼多愛你的人,所以我已經很放心了,即使最後也沒能看你一眼,見你一面聽你說的最後一句我愛你,但至少我的記憶力保有你最初我愛你的模樣,我有抱著你過感受你的體溫,雖然沒有再進一步的親密接觸,我也能體諒只有16歲的你沒辦法每天都做,雖然你指說沒辦法每天做的部分,我連一天也沒有但,愛你就不該去跟別人計較太多,別人得到的只是你的肉體,但我至少有得到你短暫的心 … 甲男 是要分開的意思? 被告 是你昨晚做的決定 甲男 我昨晚哪有做決定 … 114年4月25日13時43分許 被告 從一開始就跟你說過你要的是什麼? 你說你要的是我,但永遠把我擺最後 我就是傻傻的一直等著你等等你也等不 也等不到你 上次我說希望能給我最後一次的溫存,但是你還是不相信還是拒絕我了 還是希望能在最後後見一次面 還是很想要跟你有最後一次的溫存 不知道還是否有機會呢? 也很想當面跟你聊聊,很想當面抱抱你 下禮拜你哪天有空啊? 可以給我最後一次免費的機會嗎? … 114年4月25日15時2分許 被告 你真的要放棄嗎 那你 可以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嗎? 甲男 謝謝你給我的18天 被告 我想好好愛你的機會 甲男 但我走不下去了 被告 那今天要找你嗎? 當面談 甲男 不用了 被告 為什麼 甲男 你還要談什麼 被告 最後那麼絕 甲男 談再多也只會最後連朋友都做不下去 被告 而且為什麼要拒絕跟我親熱 最後一次的機會也不給 甲男 你連到最後了都還是想著這些嗎 被告 對,我就是還在想這些,因為我完全不理解你愛我卻對我這樣做 … 被告 我至少可以花錢約你吧 甲男 你可以找更好的 被告 還有我會找時間去你學校 甲男 你來我學校幹嘛 被告 時間跟學校校方的人講正在做事情 甲男 你是要開始威脅我了是嗎 … 114年4月25日15時45分許 甲男 你知道你剛剛自己說什麼嗎 要來學校舉報我欸 被告 那是因為你因為做了這個事情傷害了我很多騙人我很多 … 被告 晚上你來吧 甲男 幾點 被告 我下班後 甲男 幾點 被告 我跟你說過了 甲男 一小時 我會跟我朋友講 一小時我們打給他 就叫他打給我媽 … 被告 有一個小時根本就不夠我想要跟你溫存的事情 甲男 還想跟我做一次 我不想 分開 … 114年4月25日16時38分許 甲男 那到底還要說什麼 被告 暗示這個 而且上次我也直接說到最後一次的時候 最後一次發生肉體關係就好以後都不會再有了 … 114年4月25日17時4分許 甲男 你先跟我說 你到底跟人家怎樣了 我答應了 今晚一定過去 被告 我那時候說過最後一次只是想說因為你還未滿18但是你因為前面拒絕我太多次了,所以至少要有最後一次的溫存,我才會當作我跟你的關係是有愛的 … 甲男 我10.準時到你家喔 … 114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甲男 我10.在我家門口等你嗎 被告 很謝謝你到最後一刻有跟我講你真實的想法 沒欺騙的感覺,所以至少我有一半的滿足感了 過了今天最後一次見面後你就當作沒有這個人吧 甲男 我10.在家門等你 … 114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被告 到 114年4月26日0時43分許 甲男 欸我屁股流血了 被告 抱歉 其實今天說完後 不會再有想跟你做愛的這一個想法了 不是對你沒興趣 甲男 為什麼 被告 而是我會顧慮你的想法 是我單方面不會去想 除非你有想要的話 我也可以去做 全部依照你的感受去做 因為我愛你 那會痛嗎 我很抱歉 … 114年4月26日9時4分許 甲男 已經起床了 一點點刺痛 剛剛還在流血
③加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供稱:「(檢察官問
:告訴人說,在這2次之間【指114年3月30日、同年5月6日3時許】,你也有4、5次要求告訴人為你口交或你對告訴人肛交過,請說明經過?)答:有,但是我是不知道對方未滿18歲,次數就是對方說的次數,是對方自己貼過來要跟我在一起,我想說他18歲,就是一個合理的要求,沒有強迫」、「(檢察官問:發生地點都是在租屋處嗎?)答:是」、「114年3月30日至114年5月6日間,至少有發生4次性交行為,都是在我租屋處,記得都是在假日,並不是平日下課後,發生性交行為方式也都是口交、肛交,大致方式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同,這幾次我都沒有付錢,因為他說不用」等語(見偵13041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除於114年3日30日、同年5月6日3時許曾與告訴人甲男發生性交行為外,亦自承尚有於其他時間在其租屋處與告訴人甲男發生親密關係,此一情況證據亦足佐告訴人甲男上開部分之指證並非子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只記得有一次發生性交行為而已,但是哪一天不知道,其他都只有抱抱、親吻,然後就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於114年4月25日22時2
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租屋處,曾未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同堪以認定。
⒋被告至遲於114年4月20日已獲悉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年齡①告訴人甲男為00年0月生,於上揭各該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此有告訴人甲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1304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頁、偵1428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21頁)附卷可考,再被告雖始終否認知悉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年齡,惟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一開始我與被告認識的時候,我告訴他我已經成年,後來我與被告發生未有對價之性為時,並沒有談到年齡,我也沒有主動把身分證拿給被告看;我之所以這麼確定被告是114年4月16日看到我的身分證,是因為我(指做完筆錄)回去後有找照片,從照片上面的日期推測應該是114年4月16日,我是在那天跟被告借手機要去拍韓國歌手Jisoo演唱會,印象中該演唱會應該是於114年4月20日舉辦,我是在演唱會前幾天就跟被告借了手機,手機就一直放在我那邊,而被告有2支手機;當初我看被告手機,他有拍我的身分證,因為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要拍我的身分證,而且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所以我有翻拍被告手機內拍我身分證之照片,但我是在114年4月26日翻拍的,而我剛才才看到日期(指被告手機內該身分證照片建立時間)是「星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自己手機供本院拍攝其當下翻拍被告手機所存之自己身分證照片共2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為證。
②又姑不論韓國歌手Jisoo實際上舉辦演唱會之時間為孰,此觀
被告於114年4月25日16時55分尚有傳送「因為我知道你一定要去看演唱會,然後隔天是週日應該也不會有時間可以見到面」、「演唱會記得要好好的看,然後車票那些盡量不要錯過班次…」等語、同年月26日13時14分許再度傳送「入場前記得要先上廁所」予告訴人甲男、經告訴人甲男覆以「特區
3.30入場」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192頁、第199頁),告訴人甲男指訴該演唱會時間或屬有誤,然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肯認交往期間曾將手機借予告訴人甲男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10頁),加以告訴人甲男之手機內確存有上開照片,則告訴人甲男指稱曾經因借用被告手機,乃發現被告手機存有其拍攝自己身分證照片之證述應非無稽。
③且進一步觀諸告訴人甲男手機內之上開翻拍照片,告訴人甲
男係於114年4月26日使用自己手機翻拍被告手機內所存自己身分證照片,而告訴人甲男翻拍當下、被告手機內所存告訴人甲男身分證照片檔案之建立時間顯示為「星期日」,此有前揭本院拍攝告訴人甲男手機內存之該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附卷可參,而依一般使用手機拍攝照片、檔案建立之經驗,若拍攝時間距當下經過時間未逾1週,通常僅顯示建立日期為「昨日」、「星期五」等等,並非直接顯示確切日期,而依日曆表之記載,114年4月26日為「星期六」,過去最近該日之「星期日」為114年4月20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項,由此應可推知被告手機內拍攝告訴人甲男身分證件之該照片建立時間為114年4月20日,足見被告至遲於114年4月20日拍攝告訴人甲男身分證之日起,業已因見及該身分證件而獲悉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年齡。至告訴人甲男雖證稱其推測被告係於自己向之借用手機之日即114年4月16日前已獲悉其年齡等語,然告訴人甲男究係於何時向被告借用手機而佔用該手機,卷內尚乏確切證據相互稽核,況此或與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曾於114年4月20日持該手機拍攝告訴人甲男之身分證件乙節相悖,是尚難採信。
④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於114年3月30日11時30分
許與告訴人甲男碰面前,我有問他是否18歲,告訴人甲男明確說他18歲,碰面前跟事後我有多次確認年齡,只是沒有查對方身分證,他很明確說他18歲就讀高三,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是很後面偷看他身分證才知道,看到身分證後我就沒有跟他發生關係等語(見偵13041號卷第50頁),被告所稱偷看告訴人甲男身分證件此舉,核與上情及其發生時間亦大致吻合,且依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雖於114年3月30日14時7分許即對告訴人甲男告以「你16歲開始也太早吧 我覺得」、「那時候那些人知道你沒有18嗎?」、「原本剛剛還想問你能不能借我看你的證件」、「因為畢竟你你說18,但是很多有些軟體上上面寫18的都是只有1617歲」等語,然其於114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係明確提及「因為你直接小我一輪」、「難怪那時候我跟你說,其實我是27歲不是26歲,你完全不會覺得意外因為更意外的是你的年紀」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對話紀錄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1頁)附卷可參,比對其等之年籍資料,被告為00年0月生、告訴人甲男則為00年0月生,被告及告訴人甲男斯時實歲應各為27歲、15歲,兩人之年紀確相差1輪,是依該等對話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當日得以「清楚且正確」指出其等間之年齡差距,亦徵被告至遲於114年4月20日業因查看、偷拍告訴人甲男之身分證件而已獲悉其真實年齡,則其於114年4月25日22時2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許間之某時許、同年5月6日3時許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當下,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當堪以認定。
⑤甚且,告訴人甲男於114年5月6日3時前往被告租屋處與其碰
面前,已明確告知自己斯時僅15歲,此觀告訴人甲男於114年5月6日1時12分許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15而已」等語予被告乙節(見對話紀錄卷第244頁)自明,則被告於114年5月6日3時許與告訴人甲男為前揭性交行為當下,確實已經知悉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年齡,則其此次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更至為灼然。
⒌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前揭各該時地未與告訴人甲男為性
交行為或否認知悉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年齡、其未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云云,均與前揭事證相悖,均難以採信,而依告訴人甲男之證述,佐以前揭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相關事證,被告有前述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犯行,當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
之男子為性交犯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惟倘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各該行為時已經成年,而告訴人甲男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此亦為被告於114年4月20日見及告訴人甲男身分證後所明知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時地,於未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肛門內為性交之行為,當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而該規定既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斯時其既已明知告訴人甲男未成年,卻仍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甲男自由離去、使用手機之權利,就此部分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4年5月6日17時21分許,在
上址校門口前先後以手拉住告訴人甲男之衣服不讓其離開,又接續強搶告訴人甲男之手機,再用力摔落在地面,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先後在自己上開租屋處內,對被
害人為前揭性交犯行,雖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然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雖犯罪時間密接於114年5月6日3時許之該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性交犯行,然其行為樣態亦明顯有異,足見其前揭各該行為之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已明知告訴人
甲男之年紀甚輕,對於自己性向、情慾及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男分別發生性交行為,尤於114年5月6日被告獲悉告訴人甲男有意分手後,竟以欲向告訴人甲男就讀學校檢舉、償還先前借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甲男至其租屋處,各該所為實更有害於告訴人甲男對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亦有嚴重影響,再被告與告訴人甲男間雖有感情糾紛,自認因此受騙受傷,亦非不能以和平方式溝通或以正當管道抒發自己情緒,竟於114年5月6日至告訴人甲男就讀之學校等候,見其亟欲離去或報警,即以徒手拉扯告訴人甲男之衣服或強搶其手機摔落地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同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雖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犯行,加以反覆其詞,更易其原先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於本案犯後又向告訴人甲男就讀之學校檢舉其行為,任意揭露其隱私,致告訴人即甲男之母當場拒絕與被告和解,由此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仍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存卷足佐,是其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尚未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被告為強制行為之手段自尚屬節制,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飲料店工作、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各罪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書固以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證據方法,另認被告就告訴人甲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為附表編號1、2「性交行為方式」欄所示各該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違反意願之無對價性交行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所定之刑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曾以附表編號1「性交行為方式」欄之方式與告訴人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犯行,並辯稱:114年3月29日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男,於同年月30日碰面時,他說自己18歲、就讀高三,而外觀上我看不出來他未成年,我並不知道告訴人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而在11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與告訴人甲男之相處期間,我只記得只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但哪一天不知道,其他只有親親抱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男,其等並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性交行為方式」欄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等節,亦據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304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且亦有前述被告租屋處街景照片暨文字說明照片、現場外觀照片、告訴人甲男繪製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之114年3月30日至114年5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㈡而起訴書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尚有
為附表編號2「性交行為方式」欄所示未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之無對價性交行為,然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就此部分僅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14年3月30日11時許,最後1次發生在5月5日1時許(應為同年月6日3時許之誤,該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期間還有發生4至5次,但我都不記得日期,時間幾乎都是發生在22時至24時,地點都是在被告新竹市的租屋處;其他次都是被告來我家載我,到他租屋處後,被告有問我可以嗎?(指發生性交行為),我有同意,每次都有先幫他口交,我不太記得他有沒有幫我口交,只有第1次他有戴保險套,後面這幾次都沒有戴,他自己塗潤滑液到生殖器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肛門内方式發生性行為,有2次左右我跟他說很痛,大概就10分鐘許,其他2、3次有到40分鐘至1小時左右,有2次他有射精在我體内,結束後我都有去盥洗,其中有1、2次我有過夜,其他次就是聊天完後他會載我回家等語(見偵1304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並無清楚指訴關於附表編號2各次性交行為發生之時間、進行方式、當日有無過夜、自己行為後之反應,均係概括表示大概經過而已。
㈢再者,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亦僅係證稱
:「(檢察官問:在114年3月30日之後一直到114年4月5日你從臺中回來這中間,你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嗎?)答:沒有」、「(審判長問:除了114年3月30日那天認識,被告有付錢給你,之後有無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在你同意的情形下,不用付錢給你?)答:有」、「我印象最清楚的只有114年5月6日那1次,就是要分手的那1次」、「(審判長問:不包含114年3月30日你們見面有付錢的那一次及114年5月6日你們要分手不愉快的那一次,這兩次不算,在被告翻拍你的身分證之後,你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答:不包括114年5月6日、114年3月30日,我印象中有3次」、「(審判長問:那是在看身分證之前,還是之後?)答:看身分證之後」、「只有兩次是在看身分證之後」、「(審判長問:…,請問在114年3月30日到114年4月8日之間,你與被告有無再發生過性行為?)答:印象中應該只有一次」、「(審判長問:114年4月8日你與被告開始交往之後,那段時間看起來感情確實還不錯,你在114年4月16日也有跟被告借手機,請問在114年4月8日到114年4月16日這段時間,你與被告有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答:我印象深刻只有後半段而已,前面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在你翻拍身分證到114年5月6日之前,這中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答:如果有包括114年5月6日的話,有」、「(審判長問:包括114年5月6日,總共有幾次?)答:應該是4次」、「114年4月16日到114年5月6日之間確定是4次,至於前面的部分,我就只記得114年3月30日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是告訴人甲男對於該期間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發生之大概時間,究係在交往後不久,抑或係分手前夕,並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其所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及次數紊亂,是殊難認其此部分指訴非無瑕疵。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曾經自白或不爭執於114
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之該期間,曾與告訴人甲男發生4次性交行為等情(見偵13041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然其亦僅供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說,在這2次之間【指114年3月30日、同年5月6日3時許】,你也有4、5次要求告訴人為你口交或你對告訴人肛交過,請說明經過?)答:有,…」、「(檢察官問:發生地點都是在租屋處嗎?)答:是」、「114年3月30日至114年5月6日間,至少有發生4次性行為,都是在我租屋處,記得都是在假日,並不是平日下課後,發生性行為方式也都是口交、肛交,大致方式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同,這幾次我都沒有付錢,因為他說不用」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更易其詞,辯稱:我只記得只有發生過1次性交行為,但哪一天不知道,其他只有親親抱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除本院上開因有其他補強證據可參,而已經認定之114年4月25日22時2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許間某時許之該次犯行外,尚難僅以告訴人甲男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訴,佐以被告上開與自己辯詞內容相反之空洞自白,即遽認其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㈤另被告雖確與告訴人甲男間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對價
性交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縱曾與告訴人甲男為附表編號2所示未違反意願之無對價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警詢及中已明確證稱:第1次性交行為發生時,被告以為我18歲,因為我的交友軟體上顯示我18歲,交往後沒多久,他跟我說他看我的制服的學號,去網路上查,查到我的學號對應的年紀是16歲,我才跟他說,對啦我16歲,但後來我在114年4月25後晚上我看他手機相薄,發現他相簿有我的身分證照片,我覺得他是偷拍我的身分證後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偵13041號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證稱:
在一開始和被告認識的時候,我告訴被告我已經成年18歲,就讀高三,在與被告發生沒有對價的性交行為當時,我們沒有談到年齡這件事,我沒有主動把身分證拿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告訴人甲男一再提及其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發生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際,自己均向被告謊稱自己真實年齡、佯裝成年,此情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加以依卷附114年5月6日行車紀錄器暨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及告訴人甲男之影像,告訴人甲男之面容雖略顯青澀,惟其身高體型均與被告無異,此有該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未遮掩畫面見偵1304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14281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3頁至第15頁)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斯時對告訴人甲男未成年乙節確有所認識,且由告訴人甲男之上開證述,亦徵其等自相識後至本院上開已經認定被告因見及告訴人甲男之身分證件時即114年4月20日之該段期間,被告應無法從其與告訴人甲男之對話中獲悉其真實年齡。
㈥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甲男間之114年3月30日至114年5月6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對話紀錄卷第5頁至第249頁)以觀,被告雖於114年3月30日14時7分許即對告訴人甲男告以「你16歲開始也太早吧 我覺得」、「那時候那些人知道你沒有18嗎?」、「因為畢竟你說18,但是很多有些軟體上面寫18的都是只有1617歲」等語,自斯時起迄至告訴人甲男於114年5月6日1時12分許已明確傳送「我15而已」等文字為止,該期間雖多次提及告訴人甲男16歲或其就讀學校名稱、就讀高一等情,然其論及告訴人甲男年齡為16歲或高一,既均係在其等發生附表編號1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後,同無從反推被告於第1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男未成年乙節有所認識,亦無從以此等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於後續時間即115年3月30日14時7分許至同年4月20日前之該期間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加以告訴人甲男於本案並無法清楚指訴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2次性交行為外之其他性交行為發生時間,則被告縱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男發生性交行為,亦難遽認其當下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
㈦至公訴人雖指出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男間之114年4月4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對話紀錄卷第56頁),被告於當日11時33分許向告訴人甲男提及「難怪你的身分證字號是N開頭」,佐以前揭其等間114年3月30日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對於告訴人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已有所預見等語,然被告獲悉告訴人甲男身分證開頭英文字母之可能原因眾多,尚無法逕以此推認被告於114年4月4日起已見及告訴人甲男之身分證件,而獲悉其年齡,遑論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經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對話紀錄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上午11時33分被告有傳送『難怪你的身分證字號是N開頭』給你,這則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4年4月4日,此時被告是否已經看過你的身分證?)答:(閱覽後答)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甲男斯時實際上之年齡為15歲,而其身高體型業如前述,其外觀實與一般16歲以上之少年甚無差異,亦難從前揭對話紀錄多次提及16歲,或被告曾經表示「因為畢竟你說18,但是很多有些軟體上面寫18的都是只有1617歲」,即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男未滿16歲乙節確有預見,當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甲男間曾發生附表編號1之有對價性交行為乙節,然被告為該行為當下,是否已預見告訴人甲男未成年,實非無疑,再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是否曾經發生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次性交行為、各該性交行為發生之時間、被告是否已確知告訴人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等情,告訴人甲男就此等部分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而依其他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無法逕認被告斯時已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備註 1 114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3(被告租屋處)。 被告交付3,000元給告訴人甲男,要求告訴人甲男對被告口交,被告再對告訴人甲男肛交1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編號1 2 114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之後至114年5月6日3時許之前,地點同上。 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於左列時地所發生除本裁判書認定有罪部分(即114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43分間之某時該次性交行為)外之其餘3次性交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