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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9號、第10876號、第13393號、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5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

日6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火車站外,徒手竊取A06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11月18日7時4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A05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114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6日,應予更正)19

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光路(起訴書誤載為竹光路,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號(址詳卷)前,徒手竊取A7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將之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新建房屋工地內。嗣經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尋獲機車,採取指紋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A05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TA THI THAO(中文名:A06)、A05、陳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819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0876號卷第4頁、偵字第13393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葉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819號卷第93至9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A06指稱車輛失竊位置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4819號卷第7至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4819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4819號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4819號卷第98至100頁)、新竹市統一超商關圓門市113年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執行搜索被告住所照片、扣案白色拖鞋照片各1份(偵字第4819號卷第102至104頁)、113年11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A05失竊車輛示意圖各1份(偵字第10876號卷第5至10頁)、車牌號碼「NMN-7266」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0876號卷第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3393號卷第8至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13393號卷第15至17頁)、114年2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13393號卷第29至38頁)、停放失竊機車之現場照片、失竊機車照片、尋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各1份(偵字第13393號卷第41至44-1頁)、車牌號碼「022-JEH」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393號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即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各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13393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0於114年6月21日3時1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巷橋下,見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40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可欺,竟基於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右手持摺疊刀抵住告訴人甲女腰部,告訴人甲女因驚嚇閃躲跌倒而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趨前,以左腳壓住告訴人甲女腹部,因告訴人甲女大叫,被告旋以左手掐住告訴人甲女頸部,告訴人甲女因此停止喊叫,被告見狀,即欲以左手解開其本人之長褲鈕扣,告訴人甲女因此又大叫,並以手、腳推、踢被告,被告又以左手掐住告訴人甲女頸部,另以右手持刀在告訴人甲女眼前揮舞,令告訴人甲女停止喊叫。隨後,被告又將告訴人甲女上衣由下往上拉,甲女繼續反抗,被告見無法得逞,移開抵住告訴人甲女腹部之左腳,告訴人甲女立即站起,被告又持刀抵住告訴人甲女之腹部,告訴人甲女因此往後退至馬路上,轉身逃跑。嗣經告訴人甲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甲女之證述;㈢證人甲女之受傷照片;㈣監視錄影畫面;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女做起訴書所載犯行,甲女說我的刀柄顏色、文字,但如果刀柄握著,根本看不到刀柄的顏色、文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現場燈光昏暗,而且其實當時甲女相當慌張,應該難以認出對方實際長相。甲女稱對方有戴口罩,雖然也稱對方在過程中有將口罩取下,但依據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被告在案發前後其實都沒有戴口罩,尚難認定被告有戴口罩對甲女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再依甲女對刀子的描述,與被告遭到扣案折疊刀的特徵不符,且警方是先提示監視器照片給甲女看,甲女才指認行為人就是被告,是否受到暗示而有先入為主的觀念而指認被告實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

與關東路58巷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同日2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關新北路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新莊火車站,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關新西街口,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警員製作路口監視器時序圖畫面及Google地圖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14740號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其於案

發當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巷橋下,遭持兇器之被告抵住腰部欲對其性侵害,惟因甲女逃離而未遂等語(偵字第14740號卷末密封袋內、偵字第14740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60至285頁),然證人甲女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除證人甲女之指訴須無瑕疵,確與事實相符外,亦需有補強證據擔保與事實相符。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於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時間行經

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巷橋下,而觀諸路口監視器時序圖畫面及Google地圖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4740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被拍攝到與案發時間、地點附近之影像,與案發地點「關東路208巷橋下」,仍有相當之距離,亦未見被告有轉彎進入「關東路208巷橋下」之相關影像,且被告被拍攝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4740號卷第14頁反面),可見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往來人車。又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甲女到達、離開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新竹市警察局函覆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丁鋌愷於115年1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侵訴字第58號卷第97頁)。此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對方有戴口罩,他壓我的時候,他有把口罩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63、273、281頁),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4740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被拍攝到之影像,被告面部自始至終均「未」配戴口罩,亦無將口罩拉下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間,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巷橋下,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尚非無疑。

㈣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指稱行為人攜帶之兇器為「他有拿一把

小隻水果刀,我不記得水果刀的顏色,我看到那把水果刀是有一個按鍵可以將刀子縮起來」等語(偵字第14740號卷末密封袋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刀子,那是切水果的刀子,壓下去就會彈出來的那種」、「大概15公分左右」、「刀子手握的地方是咖啡色,在握的地方好像有寫字」、「我只知道這把刀是有按鈕」等語(本院卷第275、277、283頁),然被告遭扣案之折疊刀並無按鈕裝置,刀柄上只有花紋,沒有文字,刀柄顏色非咖啡色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折疊刀之勘驗筆錄、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0、315、317頁),足見告訴人指稱行為人攜帶之兇器與本案扣案之折疊刀之特徵完全不符。

㈤參以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之經過,係先經警察提示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然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出現於「關東路208巷橋下」),甲女再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此有甲女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字第14740號卷末密封袋內),復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62、263、270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晚上天又黑,我又很緊張,所以看不清楚側背包的顏色和樣式,也看不清楚刀子的顏色和樣子,這件事發生的太突然了,我沒有注意到他穿的鞋子等語(偵字第14740號卷末密封袋內),則在事發突然、當時天色黑暗之情況下,告訴人無法看清行為人之側背包、鞋子、刀子樣式,其印象本就模糊、破碎,經警察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再為指認行為人,經此外力干擾後,極易汙染其記憶,令其先入為主認為本案行為人即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被告,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認被告之陳述容有瑕疵,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㈥準此,被告被拍攝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距離案發地點「關

東路208巷橋下」仍有相當之距離,且甲女指訴行為人配戴口罩、攜帶兇器之特徵,與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物之特徵均有不符,被告是否確為甲女指訴之行為人?或另有他人為實際行為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行經案發地點「關東路208巷橋下」,且未對於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6-25